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刘玉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1022民初3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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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022民初3492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刘玉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刘玉和;刘秀敏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1022民初34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中鼎凤凰城22号楼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809410346B。负责人:徐振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葛苗,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和,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被告:刘秀敏,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以下简称固安建行)与被告刘玉和、刘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玉和、刘秀敏偿还至2021年5月12日借款余额810965.90元,并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余欠利息(含罚息);2、判令依法确认原告就被告所购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玉和、刘秀敏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刘玉和、刘秀敏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刘玉和、刘秀敏向原告借款114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2017年5月9日至2027年2月9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刘玉和、刘秀敏以位于固安县房屋作为抵押;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率等相关条款。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约定数额的借款。后,原被告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二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为被告刘玉和、刘秀敏已经死亡,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庆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翠翠书 记 员 高宜静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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