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凤城市德鑫运输有限公司、凤城市东燃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2民初292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82民初2929号
  • 案件名称

    凤城市德鑫运输有限公司、凤城市东燃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凤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凤城市德鑫运输有限公司;凤城市东燃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2民初2929号原告:凤城市德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凤城市凤山区大梨树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82MA0UQJ7X2D。法定代表人:宋静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瑞男,1998年10月9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被告:凤城市东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凤城市赛马镇由家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82MAOUHAEM30。法定代表人:丛慧一,该公司经理。原告凤城市德鑫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凤城市东燃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善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市晟鑫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城市东燃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车辆辽F×××××、辽F×××××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从鄂尔多斯汇正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进煤,然后卖给丹东沟煤厂,原告负责运输,运输后根据丹东沟煤厂出具的称重单向被告主张运费。原告车辆辽F×××××货车于2021年5月19日从鄂尔多斯汇正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装车,2021年5月21日在丹东沟煤厂卸货,卸货时净重33040Kg。原告车辆辽F×××××于2021年5月20日从鄂尔多斯汇正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装车,2021年5月22日在丹东沟煤厂卸货,卸货时净重33260Kg,每吨255元,共计人民币16906.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运费人民币1690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凤城市东燃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9日,原告通过公司货运司机联系为被告通过辽F×××××货车从鄂尔多斯汇正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装车运送煤粉,于2021年5月21日在丹东沟煤厂卸货,卸货时净重33040Kg;2021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公司货运司机联系为被告通过辽F×××××货车从鄂尔多斯汇正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装车运送煤粉,于2021年5月22日在丹东沟煤厂卸货,卸货时净重33260Kg。两次运输煤粉总净重:66300Kg,单价为255元每吨,总价款为16906.5元,此两笔运输费用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车辆检斤单、机动车行驶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这些证明材料已经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检斤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达成了由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粉,被告支付运输费用的口头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通过司机联系被告,而司机是原告公司员工,且原告已经指派司机和车辆为被告履行了所约定的运输煤粉的合同义务,该形式的运输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讲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根据双方的口头运输协议履行完毕自己运输合同义务,被告应该履行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凤城市东燃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城市东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凤城市德鑫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用169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凤城市东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善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邢春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