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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6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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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61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超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丽娟,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2万元;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鉴定报告鉴定损失数额过高,残值明显过低。报告中并未写明损坏配件的损坏程度,无法证实该配件是否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被上诉人还应提交维修发票和清单、过款凭证等证据,以证实实际损失。我方要求复勘车辆,依法核实该车是否按照鉴定报告,更换所有配件。我方要求回收驾驶室总成残值。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未通知保险人定损,保险人有权回收大件残值。在我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履行交付残值的义务。拆解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予以支持。拆解费应包含维修费工时费中,维修前必然要将损坏的配件予以拆了以后才能维修。该费用不属于合理必要费用,重复主张。刘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拆解费985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超系冀J×××××车的所有人。2020年8月19日11时11分许,刘超驾驶冀J×××××重型载货汽车行驶至河间市时与赵敬飞驾驶的冀DY3240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敬飞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沧州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89875元,另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救援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以上共计93875元。冀J×××××车以沧州市新华区茂源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416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系保险责任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投保车辆所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3875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公司赔偿原告刘超车辆损失938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案涉鉴定评估报告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已扣减残值,可证实被保险车辆的具体损失,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评估报告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车损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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