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等与郭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51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514号案件名称
管某等与郭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管某;彭某1;彭某2;郭某2;郭某1案件缘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1,男,1947年2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女,1953年4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2,女,1992年1月22日出生。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2006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郭某1法定代理人:郭某2(郭某1之母),1969年4月8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某2、彭某1、管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9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某、彭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彭某2给付彭某1、管某21319.2元,郭某2给付彭某1、管某14336.38元;2.诉讼费由郭某2、郭某1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郭某2与彭某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彭某一直居住在其父母的房子里,即北京市顺义区某地。现郭某2、郭某1主张郭某1系彭某的继子女,应当继承彭某的遗产,但是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享有法定继承权利的继子女应当是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管某、彭某1认为郭某1与彭某不具有抚养关系,其二人并未共同生活过,不存在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扶养的关系,彭某及其家人也很少见到郭某1。管某、彭某1认为对于郭某2名下的存款57345.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有一半是彭某的遗产,而对于彭某的遗产,因郭某1是与彭某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郭某1不应当享有该笔遗产的继承权。彭某把北京农商银行两张存单共计160000元赠与彭某2,故160000元不属于彭某遗产,不应分割。彭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彭某2无需向郭某2、郭某1继续171693.77元;改判郭某2向彭某2给付9557.58元;2.诉讼费由郭某2、郭某1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9年底,彭某2及其配偶、子女与彭某一起过春节,彭某知道彭某2有两个子女,家庭经济条件不好,故将其160000元存款赠与彭某2,并告知是给外孙子女的,用于购买钢琴、报培训班使用。当日,彭某将其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的两张卡交给彭某2,让彭某2将卡里的钱补贴家用,自当时起,彭某即将160000元赠与给彭某2,该笔款项属于赠与,不属于彭某遗产。其他意见同管某和彭某1的上诉意见一致。郭某2、郭某1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彭某1、管某及彭某2的上诉请求。郭某2、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彭某的银行存款;2.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分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某1与管某系夫妻关系,彭某系彭某1、管某之子。彭某与郭某2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郭某1系郭某2与前夫离婚后同居期间所生之子,彭某2系彭某与前妻所生之女。彭某因病于2020年8月5日去世。彭某去世前在顺义区某酒店当保安,之前曾在朝阳区大北窑、大兴亦庄、朝阳区劲松当保安,属临时工,没有固定工作。郭某2与彭某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登记后彭某即与郭某2、郭某1母子在本市通州区居住,每年回户籍地顺义区某地一两次。2020年5月25日,郭某2和郭某1的户口迁入本市顺义区某地。一审诉讼中,彭某2称,父亲彭某当时在单位居住,地点是朝阳区,做停车管理员,郭某2与郭某1的情况不清楚,父亲是否与郭某2、郭某1居住生活我不清楚,认为彭某与郭某1未形成继父子关系。彭某1、管某称,彭某是否与郭某2、郭某1一起居住生活不清楚,不清楚彭某的工作情况,只知道他做临时工,一年回北石槽镇营尔村家一两次,认为彭某与郭某1未形成继父子关系。一审审理中,根据郭某2、彭某2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彭某生前在银行的账户: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账号×××中的60000元,于2020年8月27日被彭某2全部支取,账号×××中的100000元,于同日被彭某2全部支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账号×××,截止到2020年8月5日,余额为40282.41元,2020年8月27日代付(入账)9802.24元,合计50084.65元,当日该账号除余有0.99元外,其余款项已被彭某2支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交易卡号×××,截止到2020年10月14日,当日余额为35192.16元,现该卡号内除余有96.81元外,其余款项已被彭某2支取。以上彭某账户内款额共计245276.81元。一审法院调取郭某2在银行的账户: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账号×××,截止到2020年8月5日,余额为53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账号×××,截止到2020年8月5日余额4345.50元。以上郭某2账户内款额共计57345.50元。对上述银行的款项,郭某2的意见为:彭某去世后我在工商银行账号的钱是我自己的钱,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其余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彭某2的意见认为:彭某在农商银行的60000元、100000元,是父亲彭某生前的赠与,属于我个人财产,不同意按遗产继承分割,其余银行款项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郭某2否认彭某生前将60000元、100000元存单赠与彭某2,称存单是被彭某2抢走的,彭某名下除农业银行的卡是郭某2在彭某去世当日交给彭某2为彭某办丧事以外,其他银行卡等都是被彭某2抢走的。彭某1、管某坚持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彭某与郭某1是否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二是彭某2支取彭某在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的60000元、100000元是否属于彭某生前赠与。因彭某常年在外工作,其每年回本市顺义区某村家中一两次,对彭某结婚及婚后居住生活情况彭某2、彭某1、管某不知情。彭某与郭某2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彭某与郭某2、郭某1(当时8岁)共同在本市通州区某地居住生活,2020年5月25日,郭某2、郭某1的户口迁入顺义区某村,彭某与郭某1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能够认定,郭某1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彭某遗产。彭某2所称,彭某生前将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的60000元、100000元两笔款项给付彭某2,属于彭某赠与,对此,彭某2提供一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彭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彭某2亦未提供其他足以认定彭某生前赠与的证据,且该两笔款项均于彭某去世后彭某2支取,彭某2所称赠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彭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系彭某与郭某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得二分之一,彭某的二分之一属于彭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分割。彭某去世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于2020年8月27日代付(入账)9802.24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2020年9月4日打入2200元、10月14日打入32990.18元,参照遗产分割。关于郭某2在事实部分相关银行的存款,截止到彭某去世之日止属于彭某与郭某2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得二分之一,彭某的二分之一按法定继承分割。郭某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2020年8月5日余额4345.50元属于彭某与郭某2夫妻共同财产。彭某1、管某所述,因我们夫妻年龄都大了,没有劳动能力,彭某名下的银行存款都由我们夫妻继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判决:一、彭某名下的在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账号×××、账号×××)中的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账号×××)中的存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交易卡号×××)中的存款,总计二十四万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八角一分,郭某2分得并与郭某1共同继承十七万一千六百九十三元七角七分,彭某2继承二万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六角八分,彭某1、管某共同继承四万九千〇五十五元三角六分;彭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2、郭某1十七万一千六百九十三元七角七分,给付彭某1、管某四万九千〇五十五元三角六分;二、郭某2名下的在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账号×××)中的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账号×××)中的存款,共计五万七千三百四十五元五角,郭某2分得并与郭某1共同继承四万〇一百四十一元八角五分,彭某2继承五千七百三十四元五角五分,彭某1、管某共同继承一万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一角;郭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某2五千七百三十四元五角五分,给付彭某1、管某一万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一角;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彭某1、管某、彭某2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彭某2与郭某2的电话录音,证明彭某遗产应当扣除彭某生前欠款1万元以及彭某需要支付的工人工资13800元;证据2.安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彭某生前欠付安某、许某工资13800元,该笔款项由彭某2代为支付;证据3.殡葬服务项目收费确认单15510元、火化费2910,7000元花费的情况说明,共同证明彭某2支付丧葬费25420元;证据4.北京市社保一次性领取清单,证明该笔费用32990.18元属于彭某个人遗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某2、郭某1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钱是从彭某手机银行转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彭某2支付;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彭某2将彭某的手续和现金、银行卡都抢走了,郭某2曾以返还原物纠纷起诉过彭某2,后撤诉;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加盖公章不清楚,看不出彭某名字。郭某2、郭某1二审未提交新证据。针对彭某1、管某、彭某2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案中,郭某1与彭某是否形成扶养关系。首先,2014年,彭某与郭某2结婚,郭某1时年8岁,尚未成年,具备形成扶养与被扶养关系的前提条件。其次,彭某1、管某、彭某2认可彭某每年只回家一两次。由此可见,彭某生前系与郭某2、郭某1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通州区某地,而共同生活亦系判断形成扶养关系的重要条件。最后,郭某2、郭某1户口在彭某生前即2020年5月25日迁入顺义区某村,此处为彭某户籍地,户籍中郭某1与彭某的关系一栏标注为彭某之子。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彭某与郭某1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形成扶养关系,继而认定彭某与郭某1形成继父子关系,并无不当。依据法律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郭某1基于与彭某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身份,有权继承彭某遗产。彭某2主张其支出的丧葬费应自彭某遗产中予以扣除。对此,首先,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彭某2自认其为彭某处理丧葬事宜系自郭某2给其的农业银行帐户中支取,而该银行帐户内的款项系郭某2与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彭某2并未以自已的财产作为彭某丧葬费的支出。其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彭某2主张的丧葬费明显不属于应当从遗产中予以先行扣除的情形。综合以上两点,本院对彭某2主张丧葬费应从遗产中扣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另,虽彭某2主张彭某有生前债务,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郭某2名下尾号为4896的农商银行帐户以及尾号为5452的工商银行账户,截止彭某去世时余额为57345.5元,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已将彭某的份额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未予分割的款项。彭某2上诉称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的60000元、100000元两笔款系彭某生前对其赠与。赠与需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及赠与物交付转移等。彭某2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两笔款项系彭某生前已完成的赠与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彭某2主张赠与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彭某2、彭某1、管某主张分割彭某社会保险金32990.18元,因双方在一审中均未提出该项主张,且二审诉讼中彭某2、彭某1、管某亦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彭某2、彭某1、管某认为彭某尚有遗产未进行分割,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彭某2、彭某1、管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彭某1、管某负担2300元(已交纳)、由彭某2负担23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放审 判 员 万丽丽审 判 员 玄明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向 玗法官助理 刘旭萌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顺国、郝小永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4执1171号 下一篇 李承军、刘德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5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