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承军、刘德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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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583号案件名称
李承军、刘德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承军;刘德刚;罗玉芹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军,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刚,男,1967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芹,女,1955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保洁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宾,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罗玉芹之女。上诉人李承军、刘德刚因与被上诉人罗玉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承军、刘德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不足部分按50%比例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在重症监护室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0元应剔除。李德刚共计应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47624.5元,差额13714.36元;李承军共计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05243.86元,差额30880.16元。3.一、二审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内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交强险外按65%比例承担赔偿”过高。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积极主动缴纳医疗费,但在交款过程中受到被上诉人亲属的谩骂,事故本身是简单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双方都不愿自身身体、经济受损,上诉人始终认为自身的行为有不当之处,也认为被上诉人不戴头盔、横过道路骑行行为应当负相当大的责任。上诉人所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如果能够按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挂牌照购买相关保险,上诉人也就不因经济困难而能赔偿。但是,事情的结果已经不可逆转,上诉人在庭审中愿意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但法院酌情按65%的交强险外赔偿比例对于上诉人来说无法承担。上诉人愿意承担责任比例按50%赔偿。被上诉人在重症监护室由医院完全护理,相应费用都已包括在医疗费费用中。监护当中14天的住院伙补费、营养费,如果再行计算,那就造成上诉人不公平的重复赔偿,加重了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于事故的承担责无旁贷,只求公平公正的尽快赔偿于被上诉人,使被上诉人的身体好转。对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罗玉芹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合情合理合法,已经充分考虑到致害人及受害人之间应依法享有或承担各项损失,比例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因伤情严重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需要进行流食喂养,该流食的费用已经远远超出了每天30元,罗玉芹因伤成植物人状态,在重症监护室中随时有生命危险,其家属全天全程在监护室外轮流守候,等待院方的通知及其他应去家属去做的任何事情,综上,上诉人所述的重症监护室的护理费、营养费用、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为不合理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罗玉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306096.75元;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赔偿70%,实际主张220267.72元;2.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后期其他相关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02月06日6时50分许,罗玉芹驾驶聊城0502825(临时)电动自行车沿昌润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恒昌商业街(北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李承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玉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交警支队执勤一大队处理认定:罗玉芹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李承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违反禁令标志、疏忽大意及观察不当的违法行为相比,对造成该事故所起作用相当,起同等过错作用;依法确定罗玉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承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聊城市脑科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伤情诊断: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脑疝、颅底骨折、颞骨骨折等,住院治疗63天,出院当天(2021年04月10日)转聊城鸿福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98876.75元。另查明:(1)李承军所驾宝丰牌电动三轮车所有权人系刘德刚,该车属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该车应投而未投保交强险。(2)李承军未取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驾驶证。(3)事发后被告李承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包含在原告本案主张的赔偿款数额内)。(4)原告未到评残时间,要求保留后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诉权。原告本案诉求项目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98876.7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10元(30元/天*87天),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具有合理性,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我院先行该损项赔偿标准,原告主张2610元(30元/天*87天),依法应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以原被告当庭协议数额为准。5、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无法支持,原告可待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以上损失共计304596.7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共计304096.75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其认定罗玉芹、李承军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李承军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承军所驾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该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李承军在交强险各责任赔偿限额内(适用2020年09月19日后的新标准)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因李承军所驾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系刘德刚,刘德刚作为投保义务人依法应投而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情酌定李承军、刘德刚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致害人李承军根据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肇事,且双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李承军在交强险外承担65%的赔偿责任。刘德刚作为涉案机动车所有权人,对涉案机动车负有管理义务,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李承军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其仍任由李承军驾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刘德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刘德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情酌定交强险外李承军所承担的赔偿义务(65%)由刘德刚承担30%。原告要求保留后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304096.75元,由李承军、刘德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8万元)内分别赔偿70%、30%,即李承军赔偿12600元(18000元*70%)、刘德刚赔偿5400元(18000元*30%);不足部分286096.75元(304096.75元-18000元)由李承军赔偿65%的70%、由刘德刚赔偿65%的30%,即李承军赔偿130174.02元(286096.75元*65%*70%),刘德刚赔偿55788.87(286096.75元*65%*30%)。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500元,由李承军、刘德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8万元)内分别赔偿70%、30%,即李承军赔偿350元(500元*70%),刘德刚赔偿150元(500元*30%)。被告李承军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折抵其赔偿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玉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3124.02元(已付7000元,下欠136124.02元);二、被告刘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玉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的养费、交通费,共计61338.87元;三、驳回原告罗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李承军负担1496元、被告刘德刚负担64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经明确认定李承军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罗玉芹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因此,原审依据优者负担的原则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65%的责任符合《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也属于住院治疗,因此,被上诉人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承军、刘德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李承军负担572元,刘德刚负担1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东审 判 员 李曙霞审 判 员 孔繁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陈 闪书 记 员 王洪燕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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