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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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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30号
  • 案件名称

    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其他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川安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法定代表人:潘必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征沙渠三沙园。法定代表人: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成都川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div>法定代表人:曹瑾松,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志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川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十九冶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2020)宁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再审申请人在工程款28395829.6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起诉时(2019年4月25日)已超过主张涉案工程款优先权的6个月法定期限,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再审申请人就本案提起诉讼并缴纳诉讼费的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明显存在错误。其次,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价款,经催告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通过法院拍卖优先受偿”。按照该约定,再审申请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应自双方完成结算后的第56天开始计算。再审申请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9月28日后的第56天,即2018年11月23日。再审申请人在2019年4月16日起诉时,并未超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6个月法定期限。再次,依据双方签署的《关于银川三沙源系列项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为:“结算完成后30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5%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无息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起算日最早也为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完成结算后的第30日,2018年10月28日。再审申请人在2019年4月16日提起诉讼时,也仍未超出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6个月法定期限。二、从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亦应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2021年1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将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从之前的6个月增加到了18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立法精神,恳请最高人民法院能够从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依法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十九冶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款和《关于银川三沙源系列方目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双方完成结算后的第56日或第30日起算。经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款是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关于银川三沙源系列项目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是关于工程价款如何支付的约定。其均未对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28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审认定尚质公司应于结算后向十九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自结算之日至一审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期限,故十九冶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对十九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十九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冰审判员 吴 笛审判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雯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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