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效果、权太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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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293号案件名称
朱效果、权太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朱效果;权太玲;徐州富邦饲料有限公司;张平生;贾晨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效果,男,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秀(村委会推荐),女,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权太玲,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效果(系权太玲配偶),自然人信息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秀(村委会推荐),自然人信息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富邦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工业园徐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苏正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男,195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修武,徐州市鼓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贾晨,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朱效果、权太玲、徐州富邦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生、原审第三人贾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效果、权太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朱效果、权太玲向张**生返还16532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张**生一审民事诉状的请求事项为要求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一审中,张**生未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判令朱效果、权太玲返还张**生4831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超出张**生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载明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和解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书未理清朱效果、权太玲、张**生及贾晨相互之间的法律联系。张**生向贾晨借款是其二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张**生向朱效果放贷是张**生与朱效果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张**生向贾晨借贷,占用贾晨的资金,与朱效果无关,朱效果依法不应对张**生占用贾晨的资金承担法律责任。张**生占用贾晨的资金,本金何时归还、利息如何支付、逾期利息应给付多少,朱效果没有赔偿的责任。2.张**生无法举证证明“是朱效果指定张**生打款给张媛”,应当依法认定,张**生向案外人张媛打款系张**生与张媛之间的交易,与朱效果无关。三、一审判决明显不公。首先,朱效果向张**生借看,朱效果并未“要求张**生去吸收他人资金”再向朱效果放贷,因此,朱效果无过错,张**生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其次,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上述法条及本案的事实,朱效果无过错,即无须对张**生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陪偿。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朱效果应将从张**生处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朱效果应向张**生返还的款额为:张**生向朱效果出借的424125元,朱效果在案前已支付给张**生98000元,朱效果向贾晨支付120600元。计算公式:424125元-98000元-120600元=205525元。二审中,朱效果、权太玲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改判朱效果向张**生偿还16532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424125-138200-120600=165325元,其中138200元为朱效果已偿还给张**生的款项。针对朱效果、权太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生辩称:本案借款是基于张**生为了帮助朱效果从贾晨处借款,从而导致合同无效。张**生为帮助朱效果借款而产生的损失以及支付的利息,均应由朱效果、权太玲承担。如不是从贾晨处借款的话,朱效果、权太玲应支付张**生本金及24%的利息。张**生并没有牟利,而仅仅是弥补了相关的费用支出。因此,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针对朱效果、权太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富邦公司辩称:同意朱效果、权太玲的上诉意见。张**生一审起诉的金额仅是45万元,一审判决内容超出了张**生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富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富邦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收取、占有和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1.富邦公司认可张**生与朱效果、富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既然该《合同书》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应当审查该笔借款的实际收取、占有和使用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事实,并且朱效果也自认该笔款项是直接打入权太玲的银行账户,并且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和占用人是朱效果,朱效果把这笔款项用于自身其他生意的经营开支与富邦公司无关,这一事实也得到朱效果的认可。在借款期限内,富邦公司从未向张**生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这些均是朱效果及权太玲进行偿还的,更进一步说明富邦公司未曾使用过该笔借款。另外,当时富邦公司已经不再经营,也就没有任何投入和开支,并且该笔借款没有任何一分钱曾经进入富邦公司,所以该笔借款的实际接收人、使用人、占有人均是朱效果,返还借款的义务主体也应当是朱效果。2.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乙方徐州富邦饲料有限公司自愿用其名下的公司财产作为借款担保……,通过该条款可以清晰的看出,富邦公司实际上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而并非共同借款人。《合同书》被认定无效,富邦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在该笔借款发生后,直至张**生起诉前,张**生在明知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朱效果的情况下,张**生从未向富邦公司主张过偿还借款,所以,张**生对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富邦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3.2018年4月30日及11月29日,朱效果、权太玲分别向张**生出具了欠条,富邦公司并未在该欠条上进行盖章确认,富邦公司不应再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因为张**生与朱效果、权太玲之间又达成了新的借款还款合意,与富邦公司无关。二、即使富邦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1.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而张**生向权太玲账户内转账金额为424125元,对于超出合同书所约定的部分,富邦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接收款项的是权太玲账户,出具收条的是朱效果,与富邦公司无关。另外,张**生将25875元汇入案外人张媛的账户,张媛既不是富邦公司的指定接收人,也与富邦公司不相识,朱效果对该款项也否认收到,所以,富邦公司也仅仅对《合同书》中约定的部分承担返还责任。朱效果也仅应当对424125元的部分承担返还责任。2.既然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合同书》为无效合同,那么张**生与朱效果之间约定的利息也就不存在,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所以,朱效果陆陆续续向张**生支付的138200元及张**生指示朱效果支付给贾晨的120600元就应当认定为朱效果向贾晨返还的借款本金,共计返还258800元,朱效果借款总金额为424125元减去已经返还的部分,朱效果还应当返还165325元,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483100元。3.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书》无效,且认定朱效果、权太玲及富邦公司存在过错。朱效果作为借款人,借的是资金,而对于资金的来源朱效果并没有审查的义务,朱效果也没有要求出借方通过非法的手段筹措资金,是张**生认为有利可图才通过非法的手段筹措资金借给朱效果。即使富邦公司及朱效果知晓资金的来源,可富邦公司及朱效果也没有权利去阻止张**生通过非法的途径获取资金。所以,朱效果及富邦公司在借款的行为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即使朱效果在借款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一审法院对于过错范围以及过错比例认定错误。张**生通过抵押房产的方式获取资金,后续又通过“借新还旧日”的方式偿还其借款,但是后续的“借新还旧”的行为给张**生带来的损失不应当认定富邦公司及朱效果也存在责任。利息的数额是张**生与案外人进行约定的,借款的期限的也是由张**生与案外人约定的,这些均与富邦公司无关,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也是张**生造成的,属于张**生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初期并未约定任何利息,所以,张**生通过抵押借款的方式与案外人如何约定利息,其应当知晓其中的利益节点,假设张**生与案外人约定的是月息三分的利息,那么富邦公司及朱效果也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吗?显然有失公允。从法理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合同书无效,但是张**生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贾晨的利息损失扩大化认定为富邦公司与朱效果承担,这也与认定无效的后果相违背,在被认定无效后,法律只是保护资金暂用期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如果也将贾晨的利息损失算在富邦公司及朱效果头上,那么认定《合同书》无效的意义何在,认定《合同书》无效反而比认定《合同书》有效给张**生带来的权益更大,这显然违背法理的公平性。所以,张**生的损失仅仅是合同书金额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对于“借新还旧”的部分是张**生造成的。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富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生辩称:合同是富邦公司与张**生签订,签订合同时,朱效果是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借款是富邦公司与朱效果共同的意思表示。张**生的损失是因本案借款产生,属于同一事由,一审判决正确。针对富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朱效果、权太玲辩称:同意富邦公司的上诉意见。张**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效果、权太玲、富邦公司共同偿还张**生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2%,自2018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在案外人介绍下,甲方(张**生)与乙方(朱效果、富邦公司)就乙方向甲方借款40万元借款事宜签订了《合同书》:1、甲方以徐州市馥园广场5单元901室房产抵押借款40万元出借给乙方,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满由乙方还本付息,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房屋抵押贷款的贷款人利息由乙方支付,利息计算以甲方实际给付乙方之日起计算;2、乙方朱效果自愿将位于徐庄镇政府以北约100米的富邦养鸭合作社中间路以东属于该社的十个鸭棚及地面附属物无偿归甲方所有(每年土地租金由甲方支付给百姓,土地使用权共计二十年,以原合同为据,沼气池和设备由双方共使用);3、根据富邦公司经营需要,聘张**生同志为财务总监,工资每月4000元;4、乙方如果违约,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无条件还本付息;5、乙方富邦公司自愿用其名下的公司财产作为借款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财产为公司中间路以东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在乙方的落款处,朱效果签字并加盖富邦公司公章。张**生因无出借资金,以其房屋抵押,向一名“姓孔的中介”(张**生诉讼中自认)案外人借款45万元。2016年5月5日,张**生将所借款项向权太玲账户转款424125元、向“姓孔的女儿”张媛账户转款25875元。朱效果先后于2016年5月4日、5月5日向张**生出具了两份借条:“今借到张**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款已收到”、“今借张**生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2016年底,因朱效果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致张**生无法偿还其借款,张**生遂以上述房产向另一名“在宣武路南市场”“放高利贷的人”(张**生诉讼中自认)抵押借款45万元,偿还了前述45万元借款,解除了房产抵押。2017年1月中旬,张**生通过中介认识了贾晨。1月19日,张**生与贾晨等签订了45万元的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债权文书,仍以上述房产进行抵押。后,张**生以该45万元偿还了“在宣武路南市场”“放高利贷的人”的45万元借款。2018年11月29日,朱效果向张**生出具欠条:“今欠张**生约6个月利息,5月5号到11月5号,约贰万柒仟元(27000元整)。”2019年10月23日,贾晨与张**生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双方确认:“目前已经偿还本金374000元、利息69100元。在2018年8月至10月共计支付本金74000元,在此之前每月利息4500元,在2018年8月开始按每月3760元……张**生于2019年11月9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贾晨人民币138000元整(含执行费5900元)……”另查明,朱效果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共计向张**生的贷款人贾晨等支付利息计120600元。一审中,张**生陈述:“具体财务不让我管,只是名义上的……当时朱效果给我说的去不去都给这个钱(每月4000元)”、“(我在富邦公司担任)名誉总监,(是朱效果)没有抵押问我借款的一种补偿”;朱效果陈述:“(张**生称张媛是朱效果指定的人)我们认可(借款)45万,至于是谁,我们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应属无效。通常而言,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其他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但法律禁止职业放贷、高利转贷等行为。张**生的贷款行为,有别于正常民间借贷:1、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应当是自有资金。而张**生并没有出借资金,其向他人借款后再转贷,并非是对自己闲置资金的充分利用;2、张**生谋取贷款收益过高。张**生通过贷款可以获得12%的年息(通过朱效果2018年11月29日向张**生出具的欠条可知)、无需付出劳动的4000元月工资(相当于10.7%的年息),另获得“十个鸭棚及地面附属物”等利益,显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收益所能比拟;3、张**生在借款前不认识朱效果,双方无其他经济社会关系,所以朱效果对于其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4、极大加重债务人的融资成本。张**生除了约定债务人要支付前述高额贷款成本外,还约定向案外人承担12%的年息,致债务人的融资成本严重偏离正常的民间融资成本,有违将民间借贷作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贵、融资难途径之一的初衷;5、如果张**生关于其借款来源的陈述属实,即向其出借款项的是职业放贷人,则张**生的借款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职业放贷行为的泛滥、加剧了社会上的金融乱象。所以,张**生的贷款行为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其在没有出借资金的情况下,以房抵押吸收他人资金、转贷他人谋利、“以旧还新”方式偿还借款,具有一定的职业化、技术化、专业化特征。显然,张**生将资金融通作为了一种经营方式,违反了我国关于金融特许经营的法律制度,故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二、朱效果应承担张**生的借款成本、分担部分损失。(一)朱效果应承担张**生的借款成本。《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本案当事人的关系应返还至原始状态。“原始状态”中的张**生对外是没有借款成本即借款债务的,其在签订《合同书》后所承担的借款债务均是因朱效果而生,所以这些借款债务均应由朱效果承担,也就是由张**生将其借款债务“返还”给朱效果承担。因张**生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分别向案外人、贾晨借款,所以其向贾晨所负债务就是其最终的借款债务。结合张**生与贾晨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笔录,可以确认张**生已还贾晨本金374000元、利息69100元,还应再还款138000元(含执行费5900元),即其向贾晨借款所负债务计581100元。张**生的这些债务均是因朱效果实际使用了张**生向贾晨借的45万元、逾期偿还该45万元本息产生,所以应由朱效果最终承担。(二)张**生、朱效果应分担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张**生以其自己的资金偿还对贾晨的债务,产生了资金利息损失。因双方在该无效合同中均有过错,故各自分担部分损失。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失的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时确认的付款时间和数额,酌定朱效果应赔偿(即分担)张**生的部分损失为:以74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义务之日止;以(374000-74000)=3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24日起,以138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0日起,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义务之日止。另,至于朱效果向张媛、贾晨等支付的手续费、利息等,属于其使用45万元借款并享有利益所产生的对价成本,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朱效果在案前已经支付张**生的98000元,可用以冲抵上述其应承担的债务。三、富邦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合同书》台头处载明的乙方为富邦公司、朱效果两个主体,合同首部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显然是指富邦公司、朱效果两个主体向甲方借款。而且,在合同的尾部有富邦公司签章和朱效果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可知富邦公司向张**生明示了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而且朱效果在签订该合同时是富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加盖公司公章属于有权行为。因此,富邦公司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作出承诺,其就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权太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权太玲与朱效果是夫妻关系,其不但接收了张**生出借的款项(张**生出借的款项汇入了权太玲的银行账户),而且与朱效果共同向张**生出具了2018年4月30日的欠条,由此可知,权太玲对于该借款是明知且同意的。即使权太玲在朱效果签订《合同书》时不知晓借款一事,但其在此后出具欠条、认可借款利息的行为,也应视为其对朱效果借钱行为的追认。所以,对于张**生要求权太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朱效果、富邦公司、权太玲应当偿还张**生(581100-98000)=483100元,并赔偿张**生部分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同前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张**生与朱效果、徐州富邦饲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朱效果、权太玲、徐州富邦饲料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张**生4831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以74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义务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24日起,以138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0日起,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55元、保全费3020元(张**生已经预付),由朱效果、权太玲、徐州富邦饲料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朱效果向贾晨支付的利息数额问题。一审中,因贾晨仅认可张**生偿还的款项数额,对于朱效果向贾晨支付的款项,贾晨未予确认。本案中,贾晨系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朱效果向贾晨支付的款项数额的认定,关系到贾晨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朱效果应返还张**生款项数额的问题。第一,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对于张**生向权太玲转款424125元、向案外人张媛转款25875元,合计转款45万元的事实,朱效果认可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5万元。现朱效果仅认可收到借款本金424125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其之前自认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45万元,并无不当。第二,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书》的约定,张**生应支付给贷款人的利息由朱效果、富邦公司支付。本案中,朱效果自认向张**生的债权人贾晨支付了借款利息。因此,虽然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表明,朱效果对于张**生出借款项的来源系明知的,且朱效果自愿承担相关的利息,故,张**生为出借本案借款所负担的利息等损失应由朱效果承担。一审判决依据张**生与贾晨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确定朱效果应返还的本息数额,并无不当。通过审查一审笔录,该执行和解笔录在一审中已交由当事人质证,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第三,朱效果主张已向张**生还款的数额为138200元,除一审判决认定的98000元之外,朱效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还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富邦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富邦公司、朱效果系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张**生签订涉案《合同书》,且合同签订时,富邦公司系由朱效果一人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的签订应视为富邦公司与朱效果共同的意思表示。因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因此,张**生因履行该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相对方即富邦公司与朱效果共同承担。至于涉案款项是否系朱效果个人使用,系朱效果与富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富邦公司不能以此免除对张**生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朱效果、权太玲、富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8元,由朱效果、权太玲负担5463元,由徐州富邦饲料有限公司负担8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贵明审判员 单德水审判员 曹 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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