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建民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2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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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2319号案件名称
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建民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建民案件缘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2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西南大街47号201、202、203房间。法定代表人:罗慧星,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负责人:汲怀英,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骞,该管理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民,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建民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应按件收费,不应按标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的并非亚太公司因拖欠工程款抵给牛高峰的抵账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牛高峰的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案号为(2020)冀0402民初1142号),牛高峰提供了于2014年4月15日与亚太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牛高峰将1000000元出借给亚太公司。2015年6月20日,又与亚太公司签订《购房权协议书》,协议约定意向物业类型为商业,所选房号为四号楼单元2701、2801、104号;2015年7月6日,亚太公司向牛高峰出具了标明收款方式为“投转”字样的收据。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亚太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了《购房权协议书》,该时间明显早于亚太公司与牛高峰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且被上诉人意向购买的物业类型为住宅。所选房号为六号楼××单元××号,和牛高峰与亚太公司协议中约定的房号不同,且亚太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亦标明收款方式为“投转房款”的字样。以上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购买的并非亚太公司因拖欠工程款抵给牛高峰的抵账房,而是以借款抵房款的形式存在,并且被上诉人在购房时已经了解到该房屋系投资转房款的性质,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规定,应按基础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二、假设被上诉人购买的系亚太公司因拖欠工程款抵给牛高峰的抵账房,但牛高峰与亚太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工程欠款相对方为中冶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中冶分公司),且牛高峰系借用中冶分公司资质,其本身不具有施工资质,属于违法承包人。参照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9条规定:“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故牛高峰在亚太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债权。其债权更不具有优先性,故被上诉人亦不可能在亚太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案件,属于确认之诉,不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贾建民答辩称,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贾建民与亚太公司签订的《龙仕·公园里购房权协议书》有效;2、依法确认贾建民债权500000元在亚太公司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亚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在另案审理牛高峰与亚太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查明,2014年4月28日,牛高峰借用中治地勘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资质(乙方)承建亚太公司(甲方)的龙仕公园里8号楼桩基工程,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有亚太公司加盖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处有中治分公司加盖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牛高峰签字。后牛高峰按照约定进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并在龙仕公园里施工公司进行了其他零星建设施工工程。亚太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牛高峰工程款。亚太公司因拖欠牛高峰工程款向牛高峰抵顶房屋,后牛高峰将该房屋以500000元价格出卖给贾建民,因牛高峰拖欠贾建民部分工程款,故贾建民于2014年7月30日向牛高峰账户(账号62×××10)转款400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亚太公司(开发公司)与贾建民(购房权预约人)签订《龙仕·公园里购房权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预约人确认购买意向,意向物业类型为:住宅;所选房号6号楼2单元3101号;面积为116平米,单价5800元/平米,总价为陆拾柒万肆仟伍佰肆拾元整(674540元);2.付款方式:分期付款.....;2014年11月4日已交房款五十万元整,剩余房款需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贾建民一次交清拾肆万元整,剩余房款叁万肆仟伍佰肆拾元由牛高峰代缴”亚太公司向贾建民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贾建民,收款方式高峰投资转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9年6月10日,亚太公司以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金严重不足,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但有重整基础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2019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9)冀04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亚太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亚太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贾建民以亚太公司债权人身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额674540元。2020年4月15日,亚太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确认单,最终认定贾建民的债权金额为0元。同时告知贾建民如有异议,可在收到确认单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贾建民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贾建民在亚太公司破产重整后的债权申报过程中,认为管理人记载的债权数额、性质错误导致。本案的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关于亚太公司主张未收到贾建民转来的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贾建民虽未将500000元直接转至亚太公司账户,但亚太公司与贾建民签订了《龙仕·公园里购房权协议书》并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且亚太公司在协议中已经载明“2014年11月4日已交房款五十万元整”。本案亚太公司自愿承接了对贾建民的债务,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贾建民享有向亚太公司主张500000元债权的权利,对于亚太公司主张未收到贾建民转来的任何款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贾建民主张的债权性质,本院认为,亚太公司与贾建民签订的《龙仕·公园里购房权协议书》中所涉房屋系亚太公司抵顶欠付牛高峰的建设工程价款,本质属于以房抵债,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一百零一条“债权人以购房者名义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存在虚假按揭、以房抵债、设定让与担保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按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债权”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债权,即按欠付工程款处理。根据上述审理规程(试行)第一百零二条“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规定,贾建民在亚太公司破产财产中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判决如下:一、确认贾建民对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500000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二、驳回贾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贾建民虽未将500000元直接转至亚太公司账户,但亚太公司与贾建民签订了《龙仕·公园里购房权协议书》并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且亚太公司在协议中已经载明“2014年11月4日已交房款五十万元整”。本案亚太公司自愿承接了对贾建民的债务,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贾建民享有向亚太公司主张500000元债权的权利。亚太公司与贾建民签订的《龙仕·公园里购房权协议书》中所涉房屋系亚太公司抵顶欠付牛高峰的建设工程价款,本质属于以房抵债。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债权,即按欠付工程款处理。根据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规定,贾建民在亚太公司破产财产中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诉讼费用问题,是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还是按照非财产案件交纳诉讼费问题,由于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本院认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区别于普通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已经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本院在立案时也按照财产案件标准预收,上诉人要求更改,目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洪文审 判 员 潘新莉审 判 员 谢 珂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 鹏书 记 员 王 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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