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富兰、古新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03民初2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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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民初2349号案件名称
蒋富兰、古新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蒋富兰;古新琴;古兴芳;古月;石悦;王文华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03民初2349号原告:蒋富兰,女,生于1953年8月10日。原告:古新琴,女,生于1972年7月5日。原告:古兴芳,女,生于1976年12月9日。原告:古月,女,生于2005年12月12日。法定代理人:古新琴,女,系古月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悦,女,生于1998年10月13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平涛,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华,男,生于1969年3月1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汉中市南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富兰、古新琴、古兴芳、古月与被告石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诉讼中,被告石悦申请追加王文华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富兰、古新琴、古兴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石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平涛、被告王文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富兰、古新琴、古兴芳、古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石悦赔偿原告(古德忠亲属)古德忠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陕FCH398号二轮摩托车施救费、修理费、停车费以及古月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共计218464.55元(系扣减后实际赔偿数额);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1日16时15分许,古德忠驾驶陕FCH398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古月),由汉中市南郑区红庙镇向红庙镇碾子坝村方向行驶,车辆取道G244线行至1100km+800m处(罗账岭村16组路口路段),在超车时与被告石悦驾驶陕F临0779286号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陈天宇)左转弯过程中发生擦挂,致古德忠、石悦、陈天宇、古月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古德忠经南郑区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汉中市XX局南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古德忠与被告石悦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陈天宇、古月无责任。另外,被告石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赔偿了古德忠亲属4万元,对于原告其余损失并未赔偿。被告石悦辩称,首先,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发生经过,以及事故造成的车损和人员伤亡情况,均无异议。被告既不认可汉中市XX局南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被告认为古德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时,在事发路段,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在前、在转弯,且已过道路中心线,行驶的速度也较慢。古德忠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后追尾,造成本起事故发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古德忠驾车从被告后快速追尾、猛烈碰撞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引发事故。由此可见,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全在古德忠,古德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古德忠无驾驶证,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车后乘坐他人,古德忠严重违法。3.古德忠驾驶车辆在路口路段行车时处置措施不当。驾驶车辆的人遇见路口路段时,应提前鸣笛、减速,注意行人或车辆出入,必要时应停车避让。古德忠驾驶车辆在临近路口路段时,未鸣笛,未减速。4.古德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报废车辆,且该车已多年未进行年检。可以说,像这样一个无证的人驾驶未年检、失修的报废车上路行驶,不但不考虑自己及乘车人的安全,更不关心路途中他人的公共安全,其实就是“马路杀手”,只不过这次是把自己给杀了。5.古德忠驾驶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是造成古德忠头部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综上,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法规。该事故责任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文华作为陕FCH398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对该车尽到安全管理的注意义务,致使该车被无证驾驶人古德忠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被告王文华也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文华辩称,首先,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还原本案事实,被告将其所有的陕FCH398号二轮摩托车放置家中且上锁,被告不在家时,其岳父古德忠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拿走被告放在家中的车辆钥匙骑行该车上路行驶,基于这种情况被告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将车辆交予无驾驶资格者驾驶车辆情形,所以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基于这个原因,四原告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将王文华列为被告,即便是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贵任,四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对于如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赔偿权。被告石悦申请追加王文华为被告,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石悦并未有相关损失,即便是其有相关损失,也应该另案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在本诉中,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经明确由被告石悦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并未按全额向被告石悦主张赔偿责任。被告石悦追加王文华为本案被告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查明后对被告石悦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古德忠与被告石悦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双方在领取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均未向上一级XX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则视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对此,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石悦在答辩状中陈述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的理由,被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XX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立法原意,意图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需要提供能够推翻该份认定书的明确证据,而不是提出一般反驳意见,既然被告石悦不能提供能够推翻该份认定书的明确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不难看出,古德忠因违反《道路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古德忠无证驾驶车辆违法行为已经是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形成的重要事项,其是成年人应当知晓无证驾驶会带来的危害及风险,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在其承担的责任里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石悦因违反《道路安全法》第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被告石悦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从前述双方违法行为造成各自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及承担损害后果上看,依照法律规定,古德忠因前述违法行为,驾驶车辆上道行驶,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这就是法律规定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那么如果该事故中也造成了被告石悦损害后果,那石悦的损害赔偿就可以让古德忠按责任承担赔偿,也可以追加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因存在过错行为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古德忠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损害赔偿应由被告石悦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其余50%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可让被告按其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系古德忠女婿,本诉中原告方并未主张其余50%的赔偿,且四原告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主张该项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告石悦追加王文华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对被告石悦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6月11日16时15分许,古德忠(男,生于1952年6月1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FCH398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古月),由南郑区红庙镇街向红庙镇碾子坝村方向行驶,车辆取道国道244线行至1100km+800m处(红庙镇罗账岭村16组路口路段)在超车时与被告石悦驾驶陕F临0779286号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陈天宇)左转弯过程中发生擦挂,致古德忠、原告古月、被告石悦、陈天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轻微损坏。事发后,古德忠经南郑区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并产生医疗费375.4元。古月因右膝部出血、皮肤裂伤,在南郑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96.4元、在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产生医疗费849.3元。古德忠经陕西省南郑县XX司法鉴定中心(南)公(司法)鉴(尸)字[2021]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古德忠系钝性外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汉中市XX局南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古德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石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古月、陈天宇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蒋富兰系古德忠之妻;夫妇二人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为原告古新琴,次女为原告古兴芳;原告古新琴与被告王文华系夫妻关系。陕FCH398号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文华。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悦向四原告预支赔偿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急症病历、收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被告王文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汉中市XX局南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德忠和被告石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石悦现不予认可该事故责任划分,认为自己无事故责任,古德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交警部门调查和现场勘查可知,古德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有无证驾驶应报废的机动车,车上携带的物品违反装载要求,未戴安全头盔,在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被告石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有其驾驶的非机动车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没有让机动车优先通行,转弯前没有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故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均存在一定责任。被告石悦现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古德忠、石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石悦驾驶非机动车,古德忠驾驶机动车,依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被告石悦应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王文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古德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文华所有,被告王文华庭审中辩称古德忠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将车辆交与无驾驶资格者驾驶车辆的情形。但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证人证言中证实当天王文华、古新琴均在汉中走亲戚,古德忠驾驶二轮摩托车是去学校接被告王文华夫妇的女儿古月放学并取快递,所以被告王文华的该辩称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被告石悦在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人身或财产损害,被告王文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机动车使用人自身的损害,该条并未规定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文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各项赔偿项目。对医疗费,古德忠产生医疗费375.4元,原告古月产生医疗费1245.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丧葬费41760元、死亡赔偿金4165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原告主张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按3人,每人每天100元的误工费标准,误工天数认定5天,该项费用共计1500元。对陕FCH398号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修理费、停车费,原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古德忠的总损失数额为510183.4元,被告石悦承担40%的责任,即204073.36元。古月的总损失数额为1245.7元,被告石悦承担40%的责任,即49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富兰、古新琴、古兴芳204073.36元(被告石悦已支付4万元,需再支付164073.36元);二、被告石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月498.28元;三、驳回原告蒋富兰、古新琴、古兴芳、古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石悦负担298元,原告蒋富兰、古新琴、古兴芳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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