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三生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吉益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06执恢10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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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506执恢107号之一案件名称
安阳市三生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吉益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安阳市三生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吉益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阳恒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安飞;冯治发;刘岳军;牛艳香;刘福军;李珍光;桑秀峰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06执恢107号之一申请人:安阳市三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中段路北芳林花园6号楼2单元501号。法定代表人:孙有福,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吉益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安阳市豪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437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林,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安阳恒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407号汇秀新城3号楼5单元7栋东户。法定代表人:安飞,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安飞,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执行人:冯治发,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执行人:刘岳军,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执行人:牛艳香,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执行人:刘福军,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执行人:李珍光,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执行人:桑秀峰,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关于安阳市三生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吉益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阳恒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安飞、冯治发、刘岳军、牛艳香、刘福军、李珍光、桑秀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河南吉益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安阳市豪冠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三生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916973.34元及违约金,被告安阳恒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安飞、冯治发、刘岳军、牛艳香、刘福军、李珍光、桑秀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6950元由安阳恒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安飞、冯治发、刘岳军、牛艳香、刘福军、李珍光、桑秀峰共同承担。本次恢复执行标的419121.22元及利息。因河南吉益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安阳市豪冠工贸有限公司)、安阳恒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安飞、冯治发、刘岳军、牛艳香、刘福军、李珍光、桑秀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安阳市三生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至今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李珍光名下有存款2019.27元,该款已支申请人安阳市三生贸易有限公司2、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牛艳香、刘岳军名下房产一套,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3、本院已依法续封被执行人牛艳香、刘岳军、刘福军名下汽车三辆豫E×××××梅塞德斯奔驰牌汽车,豫E×××××雅阁牌汽车,豫E×××××雅阁牌汽车。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河南吉益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安阳市豪冠工贸有限公司)、安阳恒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安飞、冯治发、刘岳军、牛艳香、刘福军、李珍光、桑秀峰发出限制消费令。四、申请人明确表示不使用律师调查令和执行悬赏公告。本院已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2019.27元,剩余417101.95元及利息、诉讼费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员 郭洪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宋子晶书 记 员 徐 凯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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