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03刑初13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刑初134号案件名称
杨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杨非案件缘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非,绰号杨开太,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辽宁氧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抓获,202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丹宁,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检刑诉[20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非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杨非作为辽宁氧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之一,在辽宁氧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刘某(已判刑)等人以辽宁氧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宣传投资旅游等项目,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杨非组织非法吸收资金活动,负责招收培训业务员,并安排业务员向投资人宣传旅游项目。经审计,被告人杨非、刘某等共计吸收社会公众资金387.99万元,尚欠384.22万元,投资人员370人。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杨非被公AN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非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李丽银行流水、氧城公司宣传材料、宣讲会照片、房屋租赁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梁某、仉文、谢某、李某1、伯玉波、赵某、白某、匡某、李某2、孙某、许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非的供述,辽宁恒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辽恒信会审【2019】404号、【2020】217号、【2020】436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补充资金明细表(第二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杨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非违法所得,责令继续追缴与刘茁连带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投资人(详见审计报告表及补充明细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武 雁 人民陪审员 胡心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高 新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河南台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心跃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927执798号 下一篇 蒋某一、蒋某二赡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9民初1667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