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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永伟、刘芳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6民初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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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6民初242号
  • 案件名称

    齐永伟、刘芳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吴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齐永伟;刘芳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6民初242号 原告:刘芳,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委托代理人:白鹰,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被告:齐永伟,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刘芳与被告齐永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鹰与被告齐永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购买款66万元及自2013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投资款中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即191630元及《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自2013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每月2%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合伙经营打井某甲,2013年2月19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320钻机一部折价330万元,分为10股,被告出资66万元购买其中两股,2013年7月22日,经营状况向好,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二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让两股,转让价款为66万元,当时被告声称没有现金,二人约定该股份购买款从被告后期投资款中扣划支付给原告,后在合作经营过程中,被告多次出现不诚信行为,并于2015年3月9日用伪造的虚假账目,以合伙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该案经吴起县法院、志丹县法院、延安市中级法院多次审理,最终以本案原告败诉,于2019年5月22日拍卖执行本案原告所有设备的方式终结,至此,本案被告仍然没有支付股份购买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对于原告在2013年财务年度未入账的诸如税款和现金支出等总计479074元投资款中,被告还需承担的部分191630元(479074元×40%=191630元)及合同约定的月息2%的利息请求,被告亦始终未予支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齐永伟辩称,对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伙,第一次股金66万元答辩人已经给付被答辩人,第二次股金66万元答辩人也已经在井队经营期间通过开支顶账了,被答辩人所述投资479074元是工程款,并不是被答辩人垫资的钱,且该款项已经在2014年进行了清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已经经过志丹县人民法院及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过处理了,现在被答辩人再次起诉,答辩人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3、4、5、6、7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上述3、4、5、6、7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8原告在2013年财务年度未入账的诸如税款及现金支出凭证一组,证明该笔投资款具体支出的种类及金额,按照比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91630元,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账务双方已经于2014年度进行了清算,经本院依职权调取志丹县人民法院卷宗,可以证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8亦不予认证。被告提供证据2现金支出汇总表一份,证明双方经过账务清算,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志丹县人民法院卷宗,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就部分账务已经经过清算,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刘芳代表甲方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齐永伟(乙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以甲方一台320钻机折价330万元,作价10股,甲方占6股,乙方占4股进行合作经营打井某乙。2015年双方因利润问题产生争议,本院被告齐永伟将本案原告及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永平诉至本院,经本院作出(2015)吴起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齐永伟的诉讼请求,后齐永伟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该案由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志丹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625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刘芳(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齐永伟(本案被告)垫资款59526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判决驳回了齐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刘芳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6民终14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后刘芳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民申4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芳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刘芳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之间的合伙账务经2015年本院组织清算,2017年经志丹县人民法院组织清算,但双方就合伙之间的账目未能按期提交导致合伙账务无法全部清算,之后双方再未进行合伙账务清算。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刘芳代表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永伟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后经志丹县人民法院认定为刘芳与齐永伟的个人合伙。在案件审理中,双方未能提供合伙期间账目、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并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实有财产、盈利及亏损等情况无法确认。在经过志丹县人民法院对已经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后,在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就其双方合伙之间的账目,本院亦无法作出认定,且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股份购买款66万元及自2013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度投资款中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即191630元及《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自2013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每月2%的利息,其所主张的请求,已经经过志丹县人民法院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6元,由原告刘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景  会审  判  员   乔  正  文人民陪审员   白  应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强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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