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会、范光芬等附带民事赔偿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22执恢4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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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22执恢43号之一案件名称
颜会、范光芬等附带民事赔偿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黔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黔西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颜会;范光芬;龙先德案件缘由
附带民事赔偿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522执恢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颜会,曾用名颜慧,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申请执行人:范光芬,曾用名范光飞,女,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委托代理人:颜会,曾用名颜慧,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与范光芬系母子关系。被执行人龙先德,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申请执行人颜会、范光芬、王龙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龙先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01)黔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文书判决,一、被告人龙先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龙先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慧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运尸费、误工费、抚养费共20055.80元,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三、被告人龙先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龙全扶养生活费1371.40元,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四、被告人龙先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光飞抚养生活费2468.60元,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因被执行人龙先德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颜会、范光芬、王龙全申请执行,2001年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黔执154号,经调取(2001)黔执154号查阅,该卷宗中无裁定书,执行笔录载明该案中止处理。申请执行人颜会、范光芬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恢复申请执行前,原申请执行人王龙全于2011年6月4日患病医治无效死亡。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龙先德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一、公告向被执行人龙先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龙先德名下的财产。1、被执行人龙先德名下的银行账户及网络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有余额300.00余元,本院已经对该账户进行冻结,因金额太少,申请人颜会、范光芬不要求本院扣划。2、查明被执行人龙先德有号牌为贵06·33455号农用车辆一辆、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开户信息。贵06·33455号车辆系农用车,未在车管部门登记,本院线下作查封处理,申请执行人颜会、范光芬不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处置。三、通过向黔西市房产管理局、黔西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龙先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龙先德无房屋登记信息。四、已将被执行人龙先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龙先德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申请人表示,不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不需要发布执行悬赏公告。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有23895.80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对上述财产的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龙先德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颜会、范光芬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石承琴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张 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笑寒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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