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洁、苏乐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323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3234号案件名称
苏洁、苏乐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苏洁;苏乐;张巧红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兴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昇,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东旭,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丰莹,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瑚,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女,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丰莹,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瑚,北京市惠诚(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张某某继承坐落于西安市莲湖区东郭家口33号房后面上房三间二层及空院子三分之一的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苏某甲、苏某乙负担。事实和理由:依照一审认定的事实,2010年1月25日,苏某丙(苏建文父亲)在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李晓霞、曹仲勋的见证下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在其去世后,其名下全部财产归其子苏建文所有。2011年11月21日,苏某丙去世。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苏某丙去世后,其名下财产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归由苏建文继承,且苏某丙其他法定继承人未就该遗嘱效力提出异议。因此,张某某作为苏建文第一顺位继承人,要求继承苏建文名下财产,并无不妥。一审要求对苏某丙的遗产先进行析产无法律依据。如按照一审要求对苏某丙的遗产进行析产,可能涉及代位继承、转继承等多种不确定因素,会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苏某甲、苏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继承坐落于西安市莲湖区东郭家口村33号房后面上房三间二层及空院子三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用由苏某甲、苏某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6月26日,被继承人苏建文与姜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子女二人,即苏某甲、苏某乙。2010年1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了分割方式:XX村XX号的住房后面上房三间二层及空院子归男方与其父亲所有,门房三间二层和西边厦子三间二层为2006年女方独自所建,归女方所有,另厨房一间归女方;位于丰景苑小区5号楼2单元2层202室房产归苏某甲所有,女方一次性支付给男方壹仟伍佰元整生活费。2010年11月21日,苏某丙(苏建文父亲)去世,张某某提交证人证言及遗嘱录像,证明2010年1月25日,苏某丙在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李晓霞、曹仲勋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其自苏建文所有。2017年7月3日,苏建文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9年8月19日,苏建文因病去世。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苏建文生前未立有遗嘱,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配偶及子女均有继承权,故张某某及苏某甲、苏某乙享有平等继承权。2010年1月21日,苏建文与前妻姜某某协议离婚,约定XX村XX号的住房后面上房三间二层及空院子归苏建文与其父亲苏某丙所有,后苏某丙去世,其遗产继承开始,但就苏某丙的遗产尚未析产,故本案被继承人苏建文的遗产尚不明确。现张某某要求继承坐落于西安市莲湖区东郭家口村33号房后面上房三间二层及空院子三分之一的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继承位于西安市莲湖区东郭家口村33号房后面上房三间二层及空院子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张某某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苏建文生前未立有遗嘱,因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配偶张某某及子女苏某甲、苏某乙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经查,苏建文与前妻姜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XX村XX号的住房后面上房三间二层及空院子归苏建文与其父亲苏某丙所有,苏某丙去世后,就苏某丙的遗产尚未析产。故一审认为本案被继承人苏建文的遗产尚不明确,并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亦 君 审 判 员 赵 羽 嘉 审 判 员 林 瀚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高 喜 平书 记 员 张 小 赛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