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薛福顺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22民初7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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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22民初7746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薛福顺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薛福顺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22民初77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青年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870401297Q。负责人:董国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南九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琦,河南九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福顺,男,198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与被告薛福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梁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福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福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21.39元、利息978.31元、违约金256.93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8756.6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为实现本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信用卡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薛福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被告薛福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使用。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欠款信息显示:截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7521.39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分期还款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752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利息、违约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但总和以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福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7521.39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但总和以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福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师慧婵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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