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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迪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03刑初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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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刑初441号
  • 案件名称

    商迪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商迪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迪,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迟海,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检刑诉〔202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迪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迪及其辩护人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日4时许,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走廊,被害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商迪发生口角,后商迪持菜刀将刘某头面部砍伤。经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商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商迪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皇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报警记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员电子档案、扣押清单、指认凶器照片;证人张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商迪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辩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迪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商迪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商迪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判处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倩人民陪审员魏全胜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庄    琦    云书 记 员 赵    一    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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