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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介卫、巴州亿成棉业有限公司等王铸、徐建英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801执异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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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01执异214号
  • 案件名称

    龚介卫、巴州亿成棉业有限公司等王铸、徐建英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龚介卫;巴州亿成棉业有限公司;王铸;徐建英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801执异214号案外人:铁门关市世宏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陈兆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国,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龚介卫,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执行人:巴州亿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        法定代表人:王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铸,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        被执行人:徐建英,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        在本院执行龚介卫与亿成棉业公司、王铸、徐建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铁门关市世宏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宏棉业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亿成棉业公司的棉花轧花机、打包机的措施提出排除执行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世宏棉业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亿成棉业公司与库尔勒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银行)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库尔勒银行于2019年7月24日向亿成棉业公司提供了900万元借款,由新疆万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亿成棉业公司与万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亿成棉业公司以其所有的轧花厂及厂内附属的机器设备向万源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11月23日,被执行人亿成棉业公司与异议人世宏棉业有限公司和万源融资担保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三方约定:异议人铁门关市世宏棉业有限公司代亿成棉业公司偿还在万源融资担保公司处的借款及部分棉农的欠款,万源融资担保公司将其对亿成棉业公司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异议人,双方同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亿成棉业公司的抵押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设备的所有权以9,098,584.62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世宏棉业有限公司,亿成棉业公司于当日向异议人交付了厂房、设备及不动产权属证明。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于2020年11月23日即已合法享有《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财产所有权,故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此后作出的查封措施不恰当,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立即中止(2021)新2801执855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的棉花加工设备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龚介卫与亿成棉业公司、王铸、徐建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新2801民初4266号民事调解书;因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龚介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2021)新2801执855号。2020年6月24日,本院接受龚介卫的保全申请作出(2020)新2801执保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亿成棉业公司名下价值19,687,90元的财产,同时向亿成棉业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协助以下事项:依法查封扣押亿成棉业公司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的厂房、轧花机、打包机等设备,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抵押。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2021年5月26日,本院依据(2021)新2801执855号执行裁定书发出查封公告。        另查,案外人世宏棉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以物抵债协议》复印件;2.《(2020)新2801执保34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3.(2020)新2801民初4266号民事调解书;4.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查封公告;5.《收款收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及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规定,本院在执行(2020)新2801执保347号民事裁定书时,已依法查封扣押亿成棉业公司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门关市的厂房、轧花机、打包机等设备,告知被执行人亿成棉业公司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抵押以上财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则以上财产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2021)新2801执855号案件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即本院对亿成棉业公司所有的上述机器设备的查封开始于2020年6月26日;案外人世宏棉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以物抵债协议》等证据仅能证实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协议达成时间是2020年11月23日,晚于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时间,且上述机器设备一直由被执行人亿成棉业公司占有使用,双方并未实际交付,也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则仅凭异议人提交的《以物抵债协议》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本院此前已依法扣押的机器设备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世宏棉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铁门关市世宏棉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任兰祥审判员    林进审判员    丁治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窦丽梅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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