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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远南江煤炭储配有限公司、冯现成等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0民终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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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0民终228号
  • 案件名称

    新疆中远南江煤炭储配有限公司、冯现成等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1 0:00:00
  • 当事人

    新疆中远南江煤炭储配有限公司;冯现成;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0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远南江煤炭储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总部服务中心506室。        法定代表人:邢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现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人民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魏德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男,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新疆中远南江煤炭储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现成,被上诉人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0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被上诉人冯现成,被上诉人圣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4民初33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中远公司不向冯现成支付运输费48163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元。事实和理由:一、中远公司与冯现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中远公司不应当向冯现成支付运输费48163元的法律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冯现成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实中远公司将南疆煤炭储配基地工程承包给了圣邦公司,因圣邦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本案冯现成应当是与圣邦公司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与中远公司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圣邦公司向冯现成支付运输费48163元。二、冯现成的运输费不属于民工工资范围内,因而中远公司在乌恰县信访部门出面协调承诺解决的是“民工工资”,并不包括冯现成的运输费48163元。根据中远公司出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凭证也明确列明了“余款在与圣邦公司清算款中支付”,也就是说根据中远公司出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凭证,中远公司系应当与圣邦公司清算工程款,在清算工程款后在清算的工程款内予以支付冯现成的运输费(该运输费还需圣邦公司核实确认金额及支付主体)。因而一审法院不能仅凭中远公司出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凭证就认定中远公司认可并应当承担冯现成在空白部分填写的主体及金额。同时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空白文书的当事人、金额均是后添附的,是冯现成自行添附的,因而在此情况下,中远公司根本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中远公司支付,显失公平,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中远公司的上诉有理有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中远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中远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冯现成辩称,中远公司与圣邦公司之间存在什么合同关系我不清楚,我是通过贾定林的介绍负责开车的。中远公司给本人出具凭证,写明与圣邦公司结算完之后给我支付运输费48163元。        圣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情况属实,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现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远公司、圣邦公司支付冯现成运输费48163元及2016年6月24日至今的利息1300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中远公司、圣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中远公司给冯现成出具债权凭证一张,债权凭证载明:“冯现成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余款在与圣邦公司清算款中支付。余款48163元。”其中,“冯现成”、“余款48163元”的字样系手写,其余字样系打印字体。中远公司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冯现成与中远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冯现成履行义务完毕后,中远公司经结算,向冯现成出具债权凭证一张确认应当支付冯现成运输费48163元,故对冯现成要求中远公司支付其运输费4816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中远公司辩称,中远公司与冯现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认为冯现成提交的债权凭证系中远公司打印出来用于结算农民工工资的,冯现成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先加盖了中远公司的印章,后添附书写的款项及金额,债权凭证中的欠款金额不属实,一审认为,中远公司对债权凭证上中远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及债权凭证上打印字体部分的内容没有异议,中远公司作为出具该空白文书的当事人,负有慎重注意义务,中远公司在文书中未注明款项的债权人及剩余未支付款项的数额、时间等其他具体内容,应当预见到将会产生补充该文书上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不论是中远公司主张的债权凭证中的债权人姓名及余款金额系补填的主张是否成立,中远公司均应承担支付冯现成款项的责任,故一审对中远公司的该项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由于本次诉讼冯现成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90元系冯现成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属中远公司给冯现成所造成的损失,故中远公司支付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冯现成要求中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冯现成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依法不予支持。冯现成要求中远公司与圣邦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其运输费的责任,因冯现成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圣邦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要求圣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冯现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冯现成运输费48163元;二、中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冯现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元;三、驳回冯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冯现成请求的运输费是否应当由中远公司承担。        首先,本案中,冯现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债权凭证系由中远公司出具的,对此中远公司亦予以认可。根据案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来看,中远公司与冯现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中远公司与冯现成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远公司上诉提出其与冯现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是与圣邦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支付运输费48163元的责任应当由圣邦公司承担,而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中远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远公司上诉提出空白凭证上的姓名和金额均是后添附的,是冯现成自行添附的,因此中远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对此中远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中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中远公司提出冯现成的运输费48163元并不属于农民工工资,根据中远公司出具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凭证上列明的“余款在与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算款中支付”的内容,该运输费还需圣邦公司核实确认金额及支付主体后,在清算的工程款内予以支付的主张,因冯现成持有的债权凭据由中远公司出具,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中远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至于“余款在与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算款中支付”,该内容系由中远公司自行打印出具,并未得到冯现成及圣邦公司的确认,故中远公司与圣邦公司结算与否不影响中远公司应向冯现成履行支付义务。一审判决中远公司向冯现成支付运输费48163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0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新疆中远南江煤炭储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磊审判员    阿不都卡迪尔  亚森审判员    古丽米克热  莫合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热依拉  艾斯哈尔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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