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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显伟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6民初6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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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6民初6097号
  • 案件名称

    刘显伟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刘显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6民初6097号原告:刘显伟,男,1962年6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监护人刘粤琳,女,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刘粤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平,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系刘粤琳母亲。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元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冰,男,1982年5月18日生,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桐宇,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显伟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平,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冰、孟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在职职工标准”补发2017年7月至2020年12月少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合计108,459.33元。二、判令被告赔偿2017年7月至2020年12月因没“按在职职工标准发放工资”给原告所造成的下列损失:(一)没有“按在职职工标准"给原告上涨工资的损失17,100.00元。(二)给原告造成养老金损失108,000.00元。(三)给原先造成的住房公积金损失30,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吉0106民初2332号判决书,经过省高法作出的(2017)吉民申3285号裁定:“刘显伟在一审中的诉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判令东北油气分公司按正常在岗员工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及社会保险等。一审判决确定东北油气分公司按在职职工标准为刘显伟发放工资,支持了刘显伟的该诉求”。“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无效,应当按内退前工资标准为刘显伟发放工资,此期间少发放的工资应当为其补发。原审判决对应发工资标准已明确”和绿园区法院速裁庭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被告应自判决生效后按在职职工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值至办理退休手续领取社会保险金时止”之后,判决书中“在职职工标准”和“按在职职工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截止时间”都已明确,且已生效。也就是说2017年7月至原告领取退休金时止,被告应按正常在岗员工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社会保险等。但被告在2017年7月之后,未按生效判决和裁定履行义务,即未按正常在岗员工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和上缴社会保险等。因原告无法获取被告2017年7月之后调整工资的具体数字,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原告“内退前工资标准给原告补发工资。依据(2016)吉0106民初2332号判决书和(2017)吉民申3285号裁定书,2017年7月至2020年12月被告应给原告实发工资总额为4473.03元×42个月为187,867.26元,但实际实发为81,407.93元,少发放106,459.33元,由此产生的利息约2,000.00元,合计108,459.33元。       二、因被告拒绝履行给原告“按在职职工标准发放工资”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按在职职工标准”上涨工资,给原告工资收入造成损失;同时造成原告每月工资比“在职职工标准”大幅下降导致原告的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损失巨大。       三、本诉讼是由被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和裁定所产生的,诉讼费理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不仅是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更是表达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尊重和维护。被告作为国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被告几年来不按判决和裁定给原告“按在职职工标准”、即按正常在岗员工标准发放工资和上缴社会保险等,既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犯,也是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违抗;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也严重损害了国家企业的声誉和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东北油气分公司“按在职职工标准”补发2017年7月至2020年12月少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合计108.459.3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东北油气分公司赔偿2017年7月至2020年12月没有按“按在职职工标准”给原告上涨工资的损失1710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东北油气分公司赔偿2017年7月至2020年12月没有“按照在职职工标准”给原告造成的养老金损失108000元及住房公积金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公积金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吉0106民初233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应自判决生效后按在职职工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并补发自2015年11月起每月少发的工资1938.66元,直至按在职职工标准发放工资时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在2017年7月之后,未按生效判决和裁定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按在职职工标准”补发2017年7月至2020年12月少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的相关问题已经由本院的生效判决所裁决,原告不应重新起诉。关于被告给原告造成养老金损失和住房公积金损失的问题,刘显伟主张的养老金损失和住房公积金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显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显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轶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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