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庆强、赵建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91民初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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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91民初823号案件名称
连庆强、赵建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连庆强;赵建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91民初823号原告:连庆强,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邯郸市邯山区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波,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连庆强与被告赵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庆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庆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委托宋晓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偿还2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后于2017年1月18日又偿还3万元,尚欠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被告赵建波未进行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连庆强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宋晓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转账时受原告连庆强委托。被告赵建波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宋晓鹏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连庆强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2017.1.18日还连庆强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现原告连庆强请求被告赵建波偿还剩余借款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赵建波应偿还原告连庆强借款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庆强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丽芬审判员 王清信审判员 陈跃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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