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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民、郭万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6民初1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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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6民初1215号
  • 案件名称

    高利民、郭万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吴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高利民;郭万花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6民初1215号原告:郭万花,女,1958年5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高利民,男,1985年4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郭万花与被告高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万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8350元(以3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21年4月2日。);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款条据为证。2020年4月5日,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2020年8月3日,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2021年3月20日,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共计给付利息1.7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质证时,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2020年5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同年7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同年8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2021年3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原告遂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名、捺手印进行确认,且清楚的载明了借款时间、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决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年利率为18%),根据当时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约定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2016年1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原告于2021年7月6日提起诉讼,2021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3.85%,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即受保护利率上限为15.40%,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万花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高利民已给付利息1.7万。)。二、驳回原告郭万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利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景  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  晓  伟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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