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利刚、冯小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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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373号案件名称
刘利刚、冯小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刘利刚;冯小飞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5373号原告:刘利刚,男,1990年5月,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冯小飞,男,1983年5月,现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刘利刚与被告冯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飞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粮油款79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冯小飞在原告处赊购粮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冯小飞共计下欠原告粮10908元,被告冯小飞于2017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被告冯小飞给付3000元,剩余所欠粮油款790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冯小飞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刘利刚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支,用以证明冯小飞向原告刘李刚购买粮油,尚欠原告7908元的事实。冯小飞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粮油款790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利刚经营粮油门市,2016年期间,被告冯小飞在原告处赊购粮油共计10908元,被告冯小飞已付3000元,尚欠7908元未付,2017年2月10日,被告冯小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粮油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冯小飞对欠款也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欠条内容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利刚粮油款79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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