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夕春、江苏鸿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1执1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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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执1142号案件名称
植夕春、江苏鸿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植夕春;江苏鸿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31执1142号申请执行人:植夕春,男,1952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执行人:江苏鸿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素洁,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植夕春与被执行人江苏鸿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2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鸿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植夕春工资款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鸿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2、将被执行人江苏鸿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及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江苏鸿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4、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7200元及利息、执行费5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20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仁斌审判员 张满满审判员 陈政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心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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