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洁与四川省骏龙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2021)川0113执1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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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13执1313号案件名称
李洁与四川省骏龙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洁;四川省骏龙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13执1313号申请执行人:李洁,女,1994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执行人:四川省骏龙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马超东路380号。法定代表人:曾秀英。关于李洁与四川省骏龙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20)川0113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四川省骏龙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洁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查控结果。经约谈,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剑审判员 黄光伟审判员 朱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禹 蓬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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