厍某1、张某1等何某、厍某2、厍某3、厍某4、静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826民初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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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826民初641号案件名称
厍某1、张某1等何某、厍某2、厍某3、厍某4、静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静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厍某1;张某1;何某;厍某2;厍某3;厍某4;静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826民初641号原告:厍某1,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张某1,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何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厍某2,男,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厍某3,女,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原告:厍某4,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静宁县。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信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静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静宁县城关镇北环路51号。 负责人:鲍某,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任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厍某1、张某1、何某、厍某2、厍某3、厍某4与被告静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厍某2及其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静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厍某1、张某1、何某、厍某2、厍某3、厍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38668元、死亡赔偿金646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3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3日,厍某5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门卫,上班时间为每天24小时,工资月结,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0月18日,厍某5正常上班,当日上午9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给厍某2打来电话,厍某2到被告单位,将厍某5送往静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但最终无效,厍某5去世。;; 静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2020年8月23日,被告雇佣厍某5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2020年国庆期间,厍某5回家收洋芋,门卫工作由厍某5父亲暂代。2020年10月8日,厍某5回单位值班,连续多天喝酒,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厍某5家人,并要求将厍某5领回家休养,厍某2称其父厍某5心情不好就喝酒,喝一段时间就好了。2020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单位清洁工打扫卫生时发现厍某5躺倒在二楼水房处,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将厍某5的情况通知了厍某2,厍某2和被告单位司机送厍某5到静宁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厍某5去世。厍某5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下班后,时间由其自己支配,不存在每天工作24小时的情况,工作也没有超出正常工作人员的身体负荷,厍某5的死亡,与其工作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厍某5接收工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厍某5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厍某5在工作岗位去世,无故意和重大过失;;; 2、静宁县中医院医学死亡证明1份,证明厍某5死亡的时间、地点;;; 3、静宁县红寺乡二河村证明1份,证明厍某5去世后由家属安葬;;; 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何某系厍某5配偶,由厍某5扶养;;; 5、厍某1、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红寺镇张峡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厍某1、张某1系厍某5父母,厍某1、张某1有四个子女。;; 经质证,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厍某5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死亡在工作场所。厍某5死亡在星期天,被告单位没有要求星期天上班;证据2,被告认为来源不清,不予认可;证据3、4、5,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部分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盖有出具单位静宁县中医院的印章,有医师签名,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视频光盘1份,证明从厍某5死亡现场中可以看出厍某5死亡前喝过的酒瓶和呕吐物,原告方清理遗物的人称厍某5经常喝酒。;; 被告还申请其工作人员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厍某5死亡系喝酒造成。刘某当庭陈述,其系被告单位司机,与原告没有特殊关系,2020年10月18日早晨10点左右,其被通知到单位,当时厍某5已被家属送到静宁县中医院,其到医院时,医院正在抢救,不一会儿医生宣告厍某5死亡。其又回到单位,见厍某5的家属在收拾遗物,收拾衣物的人说厍某5爱喝酒,经常在路边睡着呢,其在门卫室看见有好多酒瓶、饮料瓶和呕吐物,酒瓶、饮料瓶快有一桶了。刘某还陈述,厍某5星期六、星期日上班,单位只有一个门卫。;; 经质证,原告提出视频光盘来源不合法,说厍某5经常喝酒的人无法辨认,呕吐物也不能确定是厍某5的,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刘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言部分系道听途说,存在主观判断,被告答辩中称证人刘某与厍某5家人将厍某5送到医院,但证人又陈述其未送厍某5到医院,证人陈述涉嫌虚假,且证人系被告员工,证言证明效力不高。被告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部分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厍某5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多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未进行尸检,无法取得完整鉴定资料,不能准确作出鉴定意见等为由,不予鉴定,本院当庭出示了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不予受理通知书,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不受理鉴定告知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厍某5(厍某1、张某1儿子,何某丈夫,厍某2、厍某3、厍某4父亲)系退休教师,2020年8月23日,静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雇佣厍某5从事该局门卫工作,2020年10月18日早晨,在厍某5正常上班期间,静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发现厍某5躺倒在单位二楼水房处,该局即通知厍某5家属,将厍某5送往静宁县中医院,后厍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0月28日,静宁县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厍某5的死亡原因为猝死。;; 本院认为,厍某5在教师岗位上退休后,受雇于静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事门卫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厍某5在劳务工作过程中猝死,厍某1、厍某2等六原告主张厍某5死亡是由于静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给厍某5正常的休息权利,厍某5每天24小时超负荷工作造成的,静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厍某1、厍某2等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事实的证据,亦未提供静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与厍某5的劳务合同关系中存在其他过错的证据,故应认定静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涉案劳务合同关系中无过错,原告主张厍某5因超负荷工作而死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厍某5在为静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猝死,静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受益单位,基于公平原则,对厍某5死亡给厍某1、厍某2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适当予以补偿,补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进行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静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厍某1、张某1、何某、厍某2、厍某3、厍某4补偿款67000元; 二、驳回厍某1、张某1、何某、厍某2、厍某3、厍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2元,减半收取5681元,厍某1、张某1、何某、厍某2、厍某3、厍某4负担5170元,静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学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高翠芳书记员 张嘉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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