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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杜丽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820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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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820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杜丽红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杜丽红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82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住所地青龙街25号。负责人张良。被执行人杜丽红,女,汉族,1989年01月0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与杜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94805.24元及利息等,执行费1322.08元。在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杜丽红名下车牌号为川ZR××××、川Z6××××汽车,但该车现下落不明且暂无法处置。此外,本院依职权前往车管、房管局等相关部门,并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严 辉审判员 李 靖审判员 吕 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凡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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