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英姿、迁安市山叶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83民初2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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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83民初2867号案件名称
秦英姿、迁安市山叶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迁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秦英姿;迁安市山叶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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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83民初2867号原告:秦英姿,女,汉族,1992年4月12日出生,旅行社经理,住沧州市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健,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剑,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山叶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大五里乡山叶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9585751X3。法定代表人:秦怀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祯祯,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飞,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法定代表人:魏宝兴,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秦英姿与被告迁安市山叶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叶口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英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健、律剑,被告山叶口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祯祯、李鸿飞,被告(追加)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英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滑道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57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原告秦英姿在迁安市山叶口景区游览过程中受伤,迁安市山叶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证明,认可该事故的发生。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在迁安市中医院接受治疗,次日转至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被告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722元,误工费26940元(54628/365*180,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护理费7296元(44383/365*60,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营养费4500元(50*90),住院伙补3300元(100*3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573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迁安市山叶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住院是因在游览景区时我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游览景区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我司在被告人保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对于我司在过错责任范围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时发表。被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同山叶口意见,山叶口景区公司在我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该保险每次事故每人限额14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2万元,医疗费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金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100元,按90%赔付,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10万元,其余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在被告景区游览过程中,在滑道项目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迁安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后,于次日转至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合并脱位。2021年7月2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英姿其损伤致残程度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之规定;2.被鉴定人秦英姿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52元、误工费21887.51元(4438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7295.84元(44383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42855.35元。被告山叶口旅游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14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限额为2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5月28日0时起至2021年5月27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由被告山叶口旅游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中注明:药费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90%赔付。另,山叶口景区在空中双滑道项目处设置有“安全须知”公告牌,提示游客游玩禁忌、滑行方法,并附有坐姿示意图,其中含有“滑道在雨雪等特殊天气、关闭状态、无工作人员防护的状态下禁止滑行”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山叶口旅游公司作为滑道项目的管理人,虽然设置了“安全须知”的公告牌,对游客进行了一定的警示,但在天气下雨的情况下未对滑道的安全状况作出合理预估导致原告在滑道项目处受伤,被告山叶口旅游公司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滑倒项目具有一定危险性且明知雨天路滑导致风险加大的情形下仍然参与滑道项目,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30%)。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的医疗费,扣除陪床费2640元、中央空调费330元后为975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按河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1.59元每天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40元每天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结合案件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42855.35元,由原告负担30%,被告山叶口旅游公司负担70%即29998.75元(42855.35元*70%)。因被告山叶口旅游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保单中约定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100元后90%赔付,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29226.11元[(医疗费9752元×70%-100元)*90%+(误工费21887.51元+护理费729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70%],由被告山叶口旅游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72.64元(29998.75元-2922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英姿经济损失29226.11元。二、被告迁安市山叶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英姿经济损失772.64元。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计1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82元,由被告迁安市山叶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秀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洪君书 记 员 李 耒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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