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彬与王学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辖终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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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辖终547号案件名称
易彬与王学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易彬;王学明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辖终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彬,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花,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明,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娜,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易彬因与被上诉人王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015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易彬上诉称,一、王学明在一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原借款合同中的一方,发生债权转让的,受让方不应视为接收货币一方,受让方所在地不应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该观点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此来认定其没有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为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不管是原债权还是转让后债权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的约定,本案管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王学明答辩称,一、本案发生了债权转让,应当依据原合同确定管辖,受让人易彬不应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正确。二、易彬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合同出借人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三、王学明的住所地并不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审裁定将王学明的户籍地作为住所地完全正确。四、易彬提交的《租赁合同》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易彬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就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问题提出异议,其在一审裁定作出后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亦并非新证据,不应得到采信。五、即便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当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租赁房屋处,但易彬主张的借款发生时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不在该处。六、即便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当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租赁房屋处,但其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应据此对抗王学明。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易彬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易彬系依据王学明与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易彬与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王学明向易彬归还借款本金等,故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王学明与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易彬(乙方)与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鉴于:2015年1月-10月期间,王学明(身份证号:×××,以下或简称‘债务人’)先后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合计169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28日,王学明仍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541589元。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前述甲方对王学明的债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拟向乙方转让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和收益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下简称‘标的债权’),乙方同意受让标的债权并支付对价。”本院认为,原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债权人的住所地。本案原债权人为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易彬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及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房屋租金的银行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01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学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险峰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蔡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金梦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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