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曾大亮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3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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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3547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曾大亮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曾大亮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35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住所地邵东市城区金龙路72号。负责人:曾洁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银志军,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丰,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曾大亮,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原告工行邵东支行”)与曾大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邵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大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邵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曾大亮偿还工行邵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15540.0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曾大亮承担。事实和理由:曾大亮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2年2月9日向工行邵东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工行邵东支行依约向曾大亮发放了卡号为53×××69和52×××37的牡丹信用卡。截至2021年5月6日,被告曾大亮持有的尾号为4969的信用卡已欠本金45379.06元、逾期利息101532.37元和违约金11249.76元;被告曾大亮持有的尾号为0137的信用卡已欠本金45211.13元,逾期利息101106.03元和违约金11061.7元,共计315540.05元。后经工行邵东支行多次催收,曾大亮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工行邵东支行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曾大亮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工行邵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终端交易平台电子信息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曾大亮向工行邵东支行申请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白金卡)。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1.持卡人逾期未还款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工行邵东支行向曾大亮发放了卡号为53×××69的贷记卡。2012年2月9日,曾大亮再次向工行邵东支行申请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白金卡),工行邵东支行向曾大亮发放了卡号为52×××37的贷记卡,曾大亮陆续有消费和还款。但自2014年12月25日起,曾大亮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5月6日,曾大亮已逾期还款2324天。其中尾号为4969的贷记卡应向工行邵东支行返还本金45379.06元,尾号为0137的贷记卡应返还本金45211.13元共计90590.1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曾大亮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有关约定及时向工行邵东支行返还透支本金,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工行邵东支行要求曾大亮归还因信用卡透支所产生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工行邵东支行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曾大亮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已经达成合意,但工行邵东支行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工行邵东支行要求曾大亮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工行邵东支行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且在利息方面已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利息,该利率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足以弥补工行邵东支行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并与曾大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相适应。此外,工行邵东支行亦未就其所主张的利息所包含的具体项目予以合理说明。综前所述,本院对工行邵东支行所主张的利息依法按曾大亮应返还本金金额、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及逾期天数的标准予以核定,其中尾号为4969的贷记卡产生的逾期利息应为52730.47元;尾号为0137的贷记卡产生的逾期利息应为52535.33元,共计105265.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曾大亮违约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大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因透支信用卡产生的借款本金90590.19元,并支付利息105265.8元,共计195855.99元(前述款项已计算至2021年5月6日,后期利息自2021年5月7日起按本金90590.19元、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曾大亮实际清偿透支款项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承担1144元,被告曾大亮承担1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范张蓉代理书记员 佘程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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