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秀龙、韩明忠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3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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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3332号案件名称
吉秀龙、韩明忠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吉秀龙;韩明忠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3332号原告:吉秀龙,男,1994年4月2日出生,土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宝库乡五间房村村民。 被告:韩明忠,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古鄯镇三姓庄村村民。 原告吉秀龙诉被告韩明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秀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挖机租赁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2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到大通县长宁镇海湖大道延伸段干活,两人约定挖机每月15000元,原告干了一个月,两人结算后,被告没钱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过几天就给,后被告用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剩下的租赁费1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致纠纷产生。 原告吉秀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韩明忠未在答辩期间及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日被告韩明忠租赁原告吉秀龙的挖机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海湖大道延伸段干活,被告与原告约定挖机租金每月15000元,后经两人核算,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后对剩余的10000元于2021年6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方按照约定完成工作,被告方理应按时、足额给付租赁费用。被告方欠付原告方租赁费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原告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和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秀龙挖机租赁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明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孝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田文平书记员 郜凯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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