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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902民初5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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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陕0902民初5179号
  • 案件名称

    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新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902民初5179号原告: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宏,系公司员工。被告:陈某新,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郑某梅,女,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陈某新、郑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朱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新、郑某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新、郑某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起息日自2017年4月30日,月利率8.00‰,逾期附加罚息40%。截止2021年8月10日,结欠利息28565.32元,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新、郑某梅双方因经营周转为由,于2017年10月19日与原告下属恒口支行(原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陕农信恒借字[20170428]第陈194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7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止;月利率8.0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新、郑某梅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21年8月10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8565.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新、郑某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被告陈某新、郑某梅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农商行恒口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2017年4月30日,被告陈某新与农商行恒口支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郑某梅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该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转贷),借款月利率8.0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则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40%。贷款到期后,若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人有权扣收借款人账户(或其他)的相应金额,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郑某梅于同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原告下属恒口支行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内,二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支付利息4106.67元、2018年7月1日支付利息4000元、2019年6月30日支付利息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资产、业务、债权债务由安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贷款影像资料、客户谈话备忘录、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陈某新、郑某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合肥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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