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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弟、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8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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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813号
  • 案件名称

    张银弟、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张银弟;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全套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弟,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福斯中心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417235。法定代表人:张英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套,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张银弟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陈全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银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被上诉人新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被上诉人陈全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银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遗漏当事人。涉案工程“学府壹号项目”是胡勇、陈伟合伙共同以新桥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再以陈伟为代表将工程项目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油漆工、水电等专业班组分包给亲朋好友,然后由亲朋好友再分别分包给有施工能力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胡勇、陈伟不参加本案诉讼就无法查明本案基本事实。2.原审法院未尽法定的释明责任。张银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多处图纸变更,增加了人工、机具费,在建设单位对建筑面积未作出最终审定的情况下,张银弟对陈全套与陈伟、胡勇雇佣的许前从确认的“瓦工班组陈全套工程量决算单”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不予认可。此决算单直接关系到承担民事责任,关乎案件基本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一审法院未对工程造价鉴定进行释明,违反了上述规定。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导致案件审判质量得不到保障的主要原因。简易程序的适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而本案标的额为2510882.34元,涉及多层分包合同效力、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及挂靠、不当得利、代位权、表现代理等法律关系认定,明显不适用简易程序。4.本案是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应确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是超付工程款的原因,诉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才是实质。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对瓦工班组陈全套工程量决算单及附件的认定错误。(1)陈全套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代替实际施工人作最终决算不产生法律效力。(2)决算单附件工程量依据不足,既未体现合同约定,也未考虑在实际施工中对图纸多处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此外,瓦工完成的工作量已经进行过详细统计并有结算依据。(3)陈伟是陈全套叔叔,胡勇是陈全套表叔,许前从是胡勇和陈伟组建的项目部雇工,以他们之间作出的虚假或伪造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未免荒唐。2.对陈全套班组付款明细的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张银弟认可了工人共计实收3260000元,付款明细中列明的转款人胡勇、陈伟、盛名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处于何种角色或法律地位未能查明。在张银弟对付款明细提出了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对新桥公司付款凭证及款项来源、去向予以认真审查,从而确定损失额和收益额。3.对承诺书认定错误。(1)承诺书内容真实,2963434.80元经劳动保障监察机关、公安经侦机关核定,可以推定准确无疑,但是否如数支付,执法机关未出具任何意见,也没有任何清结手续。(2)如果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桥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是付款方,没有请求权基础,即法律依据不足。如果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新桥公司是受损方,举证责任要求其举证充分。就本案而言,受损方必须提供账单或者银行转账流水,从而确定受损额。4.对张银弟一审中提交的16份证据不予认定错误。对16份证据,陈全套无异议,新桥公司不认可。(1)陈全套与张银弟是合同相对方,是直接承担彼此间合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2)新桥公司事实上是出借资质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真实意思和行为,其对16份证据三性有异议缺乏效力意义。客观上,新桥公司对16份证据证明内容一无所知。(3)16份证据大部分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其中有许前从签字和许前从与其他管理人共同签字,共同签字管理人又在其他证据上单独签字。在同样事情同样处理的原则下,许前从在工程决算单上签字确认480多万元,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依据,而对张银弟提供许前从签字的证据却不予认可,认为16份证据均系张银弟单方制作,显然不正确。新桥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关于新桥公司给付张银弟2963434.80元的工人工资,张银弟认为其虽然书写了承诺书,但对该数额是否如数支付不清楚。张银弟该观点纯属强词夺理。第一,此节事实有寿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责令支付通知书予以证实;第二,有陈全套、张银弟的承诺书证实;第三,有工人签字的工资表证实,上面还有陈全套、张银弟的签字。因此,张银弟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纯属是对自己已确认的事实进行的无理辩解,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全套辩称,工程是新桥公司发包给陈全套的,陈全套跟张银弟签订了转包合同,工程是张银弟干的,人是张银弟找来的,陈全套不应承担责任。新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全套、张银弟共同给付新桥公司工程款2023404.20元;二、赔偿因陈全套、张银弟承建的项目地下室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复(包括检测)费用187478.14元;三、判令陈全套给付违约金300000元;四、陈全套、张银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保险费用、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桥公司为寿县学府壹号总承包方。2019年4月29日,新桥公司与陈全套签订了《学府壹号二期工程瓦工班组专业分包协议》,约定将学府壹号项目3#、5#、6#、9#、10#、13#、15#楼的瓦工工程转包由陈全套施工。分包工程范围包括:人工、瓦工班组使用的机具、工具及其他;承包价格、工程款结算及决算方式:1.承包价格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面积单价为120元/平方米,地下室面积单价为7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最终结算以建设单位审定的为准,如图纸变更超过±10%时,则增减相应的人工费和机具费(增减标准执行《安徽省2018年定额》中相应的定额子目,人工费单价按140元/工日计算)。协议约定,陈全套工程绝不转包,如发现转包行为,陈全套承诺一次性支付新桥公司300000元的处罚款。协议签订后,陈全套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银弟施工,2019年5月26日,陈全套与张银弟签订了《学府壹号二期工程瓦工班组专业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新桥公司、陈全套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施工过程中,新桥公司曾通知陈全套、张银弟,要求陈全套、张银弟作为施工班组上报工人工资及已完成工程量。2020年12月25日,新桥公司以陈全套瓦工班组擅自停工为由,书面通知解除与陈全套签订的《学府壹号二期工程瓦工班组专业分包协议》。同日,新桥公司通知陈全套核对工程量。后陈全套对工程款及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陈全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6642660.72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826740.60元,截至2021年2月4日,新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7171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155030.60元。一审另查明,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向新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要求新桥公司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2月5日,陈全套、张银弟出具承诺书,载明:“陈全套、张银弟班组在京冠学府壹号二期项目点工55人,金额1054968元,分包小班组26个,金额1908466.8元。合计总金额2963434.8元。以上款项发放后,本班组在该项目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本人保证班组所有工人领取工资情况属实,若存在虚报、冒领,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3月1日,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向新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要求新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新桥公司按照要求为陈全套、张银弟的农民工支付了工资215000元。新桥公司为陈全套、张银弟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3178434.80元。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桥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如何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新桥公司与陈全套签订的《学府壹号二期工程瓦工班组专业分包协议》、陈全套与张银弟签订的《学府壹号二期工程瓦工班组专业分包协议》,两份协议实质上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陈全套、张银弟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两份《学府壹号二期工程瓦工班组专业分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陈全套与新桥公司签订协议后进行了施工,并与新桥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陈全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826740.60元,截至2021年2月4日新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7171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155030.60元,新桥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新桥公司为陈全套、张银弟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共计3178434.80元,又因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分包范围包括人工,即陈全套、张银弟应自行支付自己雇佣的农民工工资,新桥公司为陈全套、张银弟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应由陈全套、张银弟予以返还。故陈全套、张银弟应返还新桥公司工程款2023404.20元(3178434.80元-1155030.60元)。新桥公司诉请要求陈全套、张银弟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复费用187478.14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新桥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是由于陈全套、张银弟的施工造成,故对新桥公司要求陈全套、张银弟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复费用187478.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桥公司要求陈全套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新桥公司与陈全套签订的《学府壹号二期工程瓦工班组专业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新桥公司要求陈全套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陈全套对新桥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对新桥公司要求陈全套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陈全套、张银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404.20元;二、陈全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三、驳回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87元,减半收取13443.50元,由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负担1610元,陈全套、张银弟各负担5916.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判决张银弟承担责任是否妥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两份专业分包协议涉及的合同相对人分别为新桥公司与陈全套、陈全套与张银弟,并未涉及张银弟上诉所称的胡勇、陈伟,张银弟认为胡勇、陈伟应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造价鉴定释明问题。经查,张银弟并非新桥公司、陈全套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相对人,新桥公司、陈全套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并非必须经张银弟签字认可,一审法院未对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向张银弟进行释明并无不当,张银弟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妥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具有上述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张银弟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约定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新桥公司承包了学府壹号二期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陈全套,与陈全套签订了专业分包协议;之后,陈全套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张银弟,与张银弟签订了专业分包协议。在此过程中,张银弟未参与签订新桥公司、陈全套之间的协议,新桥公司亦未参与签订陈全套、张银弟之间的协议。由此可见,新桥公司与张银弟并非合同相对人。同时查明,新桥公司、陈全套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张银弟并未参与,亦未对结算价款予以确认,故陈全套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决算单对张银弟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新桥公司向张银弟主张权利,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新桥公司对张银弟的诉讼请求欠妥,予以纠正。陈全套在一审中对新桥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一审判决亦未提出上诉,予以确认。关于张银弟上诉提出的案由问题,因新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程专业分包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一审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张银弟不是新桥公司合同相对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对其二审中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张银弟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全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二、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陈全套、张银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404.20元”“驳回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陈全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404.20元;四、驳回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7元,减半收取13443.50元,由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陈全套负担1183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7元,由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审判员  张晨审判员  魏宁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陆漫漫书记员陶丽嫣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弟,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福斯中心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417235。法定代表人:张英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套,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上诉人张银弟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陈全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银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被上诉人新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被上诉人陈全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银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遗漏当事人。涉案工程“学府壹号项目”是胡勇、陈伟合伙共同以新桥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再以陈伟为代表将工程项目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油漆工、水电等专业班组分包给亲朋好友,然后由亲朋好友再分别分包给有施工能力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胡勇、陈伟不参加本案诉讼就无法查明本案基本事实。2.原审法院未尽法定的释明责任。张银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多处图纸变更,增加了人工、机具费,在建设单位对建筑面积未作出最终审定的情况下,张银弟对陈全套与陈伟、胡勇雇佣的许前从确认的“瓦工班组陈全套工程量决算单”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不予认可。此决算单直接关系到承担民事责任,关乎案件基本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一审法院未对工程造价鉴定进行释明,违反了上述规定。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导致案件审判质量得不到保障的主要原因。简易程序的适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而本案标的额为2510882.34元,涉及多层分包合同效力、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及挂靠、不当得利、代位权、表现代理等法律关系认定,明显不适用简易程序。4.本案是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应确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是超付工程款的原因,诉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才是实质。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对瓦工班组陈全套工程量决算单及附件的认定错误。(1)陈全套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代替实际施工人作最终决算不产生法律效力。(2)决算单附件工程量依据不足,既未体现合同约定,也未考虑在实际施工中对图纸多处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此外,瓦工完成的工作量已经进行过详细统计并有结算依据。(3)陈伟是陈全套叔叔,胡勇是陈全套表叔,许前从是胡勇和陈伟组建的项目部雇工,以他们之间作出的虚假或伪造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未免荒唐。2.对陈全套班组付款明细的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张银弟认可了工人共计实收3260000元,付款明细中列明的转款人胡勇、陈伟、盛名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处于何种角色或法律地位未能查明。在张银弟对付款明细提出了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对新桥公司付款凭证及款项来源、去向予以认真审查,从而确定损失额和收益额。3.对承诺书认定错误。(1)承诺书内容真实,2963434.80元经劳动保障监察机关、公安经侦机关核定,可以推定准确无疑,但是否如数支付,执法机关未出具任何意见,也没有任何清结手续。(2)如果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桥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是付款方,没有请求权基础,即法律依据不足。如果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新桥公司是受损方,举证责任要求其举证充分。就本案而言,受损方必须提供账单或者银行转账流水,从而确定受损额。4.对张银弟一审中提交的16份证据不予认定错误。对16份证据,陈全套无异议,新桥公司不认可。(1)陈全套与张银弟是合同相对方,是直接承担彼此间合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2)新桥公司事实上是出借资质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真实意思和行为,其对16份证据三性有异议缺乏效力意义。客观上,新桥公司对16份证据证明内容一无所知。(3)16份证据大部分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其中有许前从签字和许前从与其他管理人共同签字,共同签字管理人又在其他证据上单独签字。在同样事情同样处理的原则下,许前从在工程决算单上签字确认480多万元,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依据,而对张银弟提供许前从签字的证据却不予认可,认为16份证据均系张银弟单方制作,显然不正确。新桥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关于新桥公司给付张银弟2963434.80元的工人工资,张银弟认为其虽然书写了承诺书,但对该数额是否如数支付不清楚。张银弟该观点纯属强词夺理。第一,此节事实有寿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责令支付通知书予以证实;第二,有陈全套、张银弟的承诺书证实;第三,有工人签字的工资表证实,上面还有陈全套、张银弟的签字。因此,张银弟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纯属是对自己已确认的事实进行的无理辩解,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全套辩称,工程是新桥公司发包给陈全套的,陈全套跟张银弟签订了转包合同,工程是张银弟干的,人是张银弟找来的,陈全套不应承担责任。新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全套、张银弟共同给付新桥公司工程款2023404.20元;二、赔偿因陈全套、张银弟承建的项目地下室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复(包括检测)费用187478.14元;三、判令陈全套给付违约金300000元;四、陈全套、张银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保险费用、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桥公司为寿县学府壹号总承包方。2019年4月29日,新桥公司与陈全套签订了《学府壹号二期工程瓦工班组专业分包协议》,约定将学府壹号项目3#、5#、6#、9#、10#、13#、15#楼的瓦工工程转包由陈全套施工。分包工程范围包括:人工、瓦工班组使用的机具、工具及其他;承包价格、工程款结算及决算方式:1.承包价格按照图纸建筑面积计算,面积单价为120元/平方米,地下室面积单价为7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最终结算以建设单位审定的为准,如图纸变更超过±10%时,则增减相应的人工费和机具费(增减标准执行《安徽省2018年定额》中相应的定额子目,人工费单价按140元/工日计算)。协议约定,陈全套工程绝不转包,如发现转包行为,陈全套承诺一次性支付新桥公司300000元的处罚款。协议签订后,陈全套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银弟施工,2019年5月26日,陈全套与张银弟签订了《学府壹号二期工程瓦工班组专业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新桥公司、陈全套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施工过程中,新桥公司曾通知陈全套、张银弟,要求陈全套、张银弟作为施工班组上报工人工资及已完成工程量。2020年12月25日,新桥公司以陈全套瓦工班组擅自停工为由,书面通知解除与陈全套签订的《学府壹号二期工程瓦工班组专业分包协议》。同日,新桥公司通知陈全套核对工程量。后陈全套对工程款及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陈全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6642660.72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826740.60元,截至2021年2月4日,新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7171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155030.60元。一审另查明,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向新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要求新桥公司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2月5日,陈全套、张银弟出具承诺书,载明:“陈全套、张银弟班组在京冠学府壹号二期项目点工55人,金额1054968元,分包小班组26个,金额1908466.8元。合计总金额2963434.8元。以上款项发放后,本班组在该项目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本人保证班组所有工人领取工资情况属实,若存在虚报、冒领,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3月1日,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向新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要求新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新桥公司按照要求为陈全套、张银弟的农民工支付了工资215000元。新桥公司为陈全套、张银弟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3178434.80元。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桥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如何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新桥公司与陈全套签订的《学府壹号二期工程瓦工班组专业分包协议》、陈全套与张银弟签订的《学府壹号二期工程瓦工班组专业分包协议》,两份协议实质上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陈全套、张银弟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两份《学府壹号二期工程瓦工班组专业分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陈全套与新桥公司签订协议后进行了施工,并与新桥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陈全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826740.60元,截至2021年2月4日新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7171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155030.60元,新桥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新桥公司为陈全套、张银弟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共计3178434.80元,又因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分包范围包括人工,即陈全套、张银弟应自行支付自己雇佣的农民工工资,新桥公司为陈全套、张银弟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应由陈全套、张银弟予以返还。故陈全套、张银弟应返还新桥公司工程款2023404.20元(3178434.80元-1155030.60元)。新桥公司诉请要求陈全套、张银弟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复费用187478.14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新桥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是由于陈全套、张银弟的施工造成,故对新桥公司要求陈全套、张银弟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修复费用187478.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桥公司要求陈全套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新桥公司与陈全套签订的《学府壹号二期工程瓦工班组专业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新桥公司要求陈全套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陈全套对新桥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对新桥公司要求陈全套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陈全套、张银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404.20元;二、陈全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三、驳回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87元,减半收取13443.50元,由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负担1610元,陈全套、张银弟各负担5916.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判决张银弟承担责任是否妥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涉案两份专业分包协议涉及的合同相对人分别为新桥公司与陈全套、陈全套与张银弟,并未涉及张银弟上诉所称的胡勇、陈伟,张银弟认为胡勇、陈伟应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造价鉴定释明问题。经查,张银弟并非新桥公司、陈全套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相对人,新桥公司、陈全套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并非必须经张银弟签字认可,一审法院未对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向张银弟进行释明并无不当,张银弟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妥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具有上述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张银弟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约定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新桥公司承包了学府壹号二期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陈全套,与陈全套签订了专业分包协议;之后,陈全套将其分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张银弟,与张银弟签订了专业分包协议。在此过程中,张银弟未参与签订新桥公司、陈全套之间的协议,新桥公司亦未参与签订陈全套、张银弟之间的协议。由此可见,新桥公司与张银弟并非合同相对人。同时查明,新桥公司、陈全套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张银弟并未参与,亦未对结算价款予以确认,故陈全套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决算单对张银弟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新桥公司向张银弟主张权利,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新桥公司对张银弟的诉讼请求欠妥,予以纠正。陈全套在一审中对新桥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一审判决亦未提出上诉,予以确认。关于张银弟上诉提出的案由问题,因新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程专业分包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一审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张银弟不是新桥公司合同相对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对其二审中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张银弟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全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二、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陈全套、张银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404.20元”“驳回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陈全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404.20元;四、驳回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87元,减半收取13443.50元,由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陈全套负担1183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7元,由安徽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审判员  张晨审判员  魏宁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陆漫漫书记员陶丽嫣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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