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仕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复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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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复433号案件名称
大连仕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大连仕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仁和供热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复43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仕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水师营街北二巷29-21号。法定代表人:武运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耀,辽宁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西段16号2-2。法定代表人:孙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大连仁和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土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张绍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庆,男,该公司职员。复议申请人大连仕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林公司)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查明,仕林公司与大连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洋公司)、大连仁和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大连万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辽021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万祥公司、德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仕林公司1148509元;二、仁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6元,由万祥公司、德洋公司负担。万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辽02民终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该院(2019)辽021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该院(2019)辽021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德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仕林公司工程款1148509元;三、驳回仕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36元,由德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6元,由仕林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仕林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请求:1.德洋公司支付工程款1148509元;2.仁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二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该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辽0212执1047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向德洋公司、仁和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公司履行义务。2020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2020)辽0212执1047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仁和公司银行存款1162394元(实际控制724090.61元)。2020年12月17日,该院以仕林公司申请执行的仁和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不明确为由,作出(2020)辽0212执1047号执行裁定,驳回仕林公司要求仁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申请。仕林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21年1月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3)项[原1998年7月18日试行的第18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本案中,生效判决第二项内容属于给付金钱的判决,但并未明确具体数额,属于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此种情形在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该给付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的要求,该院执行机构书面征询了审判部门的意见,答复称:因仁和公司与万祥公司并未对工程进行决算,具体金额应在仁和公司与万祥公司最终决算后确定。因此,在给付内容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该院作出(2020)辽0212执1047号执行裁定,驳回仕林公司要求仁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申请,并无不当。故仕林公司要求继续执行仁和公司,并将已控制该公司的银行存款支付给仕林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仕林公司的异议请求。仕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仕林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仁和公司如以工程款已付清进行抗辩,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责任认定应定性为连带责任,仁和公司应与德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但该院落实不到位,未依法严格执行。该院应依法要求仁和公司与万祥公司进行决算,对查封的仁和公司账户不予以解封直至仁和公司与万祥公司最终决算确定最终数额,而不应驳回仕林公司申请,导致本案最终无法执行。本院查明事实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执异5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仕林公司的异议请求为继续执行(2020)辽0212执1047号案件,将冻结的仁和公司的款项支付给仕林公司。结合其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事实与理由,仕林公司实质上是对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12执10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仕林公司申请执行“仁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申请不服。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仕林公司上述执行申请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2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2)辽02民终883号民事判决判令仁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书面征询裁判机构意见,在裁判机构答复仍不能明确执行内容的情况下,该院作出(2020)辽0212执10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仕林公司要求仁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申请。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执异5号执行裁定以本案确属执行内容不明确为由,驳回仕林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仕林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仕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吕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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