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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东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青0102刑初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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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2刑初272号
  • 案件名称

    赵海东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赵海东
  • 案件缘由

    容留他人吸毒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青01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东,男,1973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德令哈车务段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现住西宁市城东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人赵海东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赵海东在西宁市城东区青藏铁路花园4期11号楼2单元9楼2093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1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容留王某1、张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二次。        2021年3月7日、8日、10日,被告人赵海东在西宁市城东区青藏铁路花园4期11号楼2单元9楼2093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2、张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综上,被告人赵海东在西宁市城东区青藏铁路花园4期11号楼2单元9楼2093室的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共计六次。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吸毒人员信息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证人基本信息等;证人王某2、王某1、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海东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东二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海东,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海东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海东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赵海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东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海东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海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1月15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徐开玉书记员    张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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