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杨祥银、赵登明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726民初116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6民初1167号
  • 案件名称

    杨祥银、赵登明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宁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杨祥银;赵登明;石翠琴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726民初1167号原告:杨祥银,男,生于1980年1月18日,汉族,初识字,住陕西省宁强县太阳岭镇杨家坝村七组3号(原苍社乡庙沟村三组3号),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8001184510。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玲,宁强县阳平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厚成,宁强县阳平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登明,男,生于1993年2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太阳岭镇杨家坝村七组9号,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9302064517。被告:石翠琴,女,生于1995年9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太阳岭镇杨家坝村七组9号,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9509103640。原告杨祥银与被告赵登明、石翠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祥银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祥银负担。审 判 员  楚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沈康燕书 记 员  谷欣成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