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暴海燕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6民初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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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6民初19号案件名称
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暴海燕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吴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暴海燕;姚志军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6民初19号 原告:姚志军,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世奇,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暴海燕,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委托代理人:暴战全,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0176706W。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路XX号XX号XX幢。法定代表人:彭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姚志军与被告暴海燕、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巨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奇、被告暴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暴战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巨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96092.7元,误工费48600元、护理费32400元、营养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8973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人员食宿费2523元、鉴定费2480元,以上合计282481.7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7日,被告暴海燕口头雇佣原告为其驾驶压路机,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2020年5月7日,原告在XX路XX路机压伤左腿,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发生事故后被告暴海燕只付给原告医疗费5万元,后就原告受伤一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暴海燕辩称,答辩人雇佣被答辩人姚志军属实,被答辩人受伤亦属实,但被答辩人请求的医疗费应当以票据为准,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计算过高,应当按照2021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人员食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也计算过高,就本次受伤被答辩人姚志军本人应当承担至少50%的责任,被告重庆巨能安排不当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重庆巨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东园子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住在城镇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暴海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依职权与东园子社区工作人员核实,原告确系租住在该社区,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被告暴海燕与原告姚志军经过口头协商,雇佣原告为其驾驶压路机,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同年4月17日,被告暴海燕将原告带到吴起县XX镇XX村在建的养猪场进行地面平整作业,该养猪场系被告重庆巨能所承建,之后原告在重庆巨能的工作人员指示下进行作业,2020年5月7日,重庆巨能工作人员要求所有作业机械驾驶人员对自己所驾驶机械进行保养,姚志军在保养机械过程中被其驾驶的压路机压伤左腿,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吴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碾压伤、2、左侧股骨近端骨折(AO分型:31A3.3)、3、左侧胫骨近端骨折(AO分型:41B3.3)、4、双侧股骨头坏死、5、左侧腓骨骨折、6、腰椎退行性改变、7、左侧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共计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96092.7元,起诉来院后,经本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本次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姚志军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姚志军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3、被鉴定人姚志军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鉴定费用为2480元。另查明:被告重庆巨能雇佣被告暴海燕所有的压路机对其所承建的养猪场进行地面平整作业,每月台班费为18000元,驾驶员姚志军在此期间受重庆巨能工作人员指示使用机械。还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暴海燕垫付医疗费50035元,原告向被告重庆巨能预借现金5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姚志军在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做为雇主,对姚志军在提供劳务期间人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姚志军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在保养机械过程中对机械制动使用不够安全谨慎,造成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本人就此次受伤应当承担3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就二被告的侵权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当平均承担,即各自就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就各自承担的赔偿范围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食宿费2523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其居住地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50元每天,护理费认定为10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0元每天、营养费认定为30元每天,就医交通费认定为20元每天,对于被告暴海燕抗辩原告本人应当承担至少50%的责任,被告重庆巨能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志军受伤所花医疗费96092.7元、误工费40500元(270日×150元/日)、护理费18000元(180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日×50元/日)、营养费5400元(180日×30元/日)、就医交通费1220(61天×20元/日)、残疾赔偿金75736元、鉴定费2480元,以上共计242478.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2743.6元,剩余169735.1元由被告暴海燕承担84867.55元(给付时扣除已经垫付的50035元,还需给付34832.55元),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4867.55元(给付时扣除原告预借的5000,还需给付79867.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就上述给付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姚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暴海燕、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承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景 会审判员乔 正 文人民陪审员 白 应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许 强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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