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杨松、冯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282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2828号
  • 案件名称

    杨松、冯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杨松;冯鑫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2828号原告:杨松,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F区5号楼1单元202室。被告:冯鑫,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鑫雨花园1-2-503。原告杨松与被告冯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欠款1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9年至2020年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人民币,被告与2021年3月17日给本案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约定于2021年3月26日归还,多次索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故诉至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借款给被告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网银转账给被告。2021年3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于2021年3月26日归还。被告冯鑫在欠款人处签字,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自诉其中5000元相当于2019年8月18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欠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杨松人民币15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松欠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冯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洪嘉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