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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神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有富,郭志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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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582号
  • 案件名称

    延安市神州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有富,郭志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赵有富;郭志海;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牛春雨,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法定代表人:牛春雨,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乐,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有富,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延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纪伟、王昆龙,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志海,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住延安市宝塔区。上诉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有富、原审被告郭志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也并未向被上诉人赵有富个人借款,事实上,上诉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由郭志海拿走100万元,上诉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首页上的出借人为打印,非手写,在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名字为被上诉人赵有富,且尾页名字也并非上诉人手写,上诉人并未见过被上诉人,对其是否有借款能力更不清楚,故该合同只是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借款所出具的形式上的借款合同,其实际借款人为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非被上诉人赵有富,该合同也只有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并不持有。上诉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借款合同》按照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所指定的账户按时清息。上诉人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就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因此,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赵有富所主张的该笔借款实际由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出借,非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赵有富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应当作为原告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过法定保证时效,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被上诉人赵有富诉称上诉人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或主合同解除之次日起两年。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3月25日,则保证期间为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在此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上诉人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上诉人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就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不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实际出借人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涉嫌刑事犯罪,故二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赵有富所称借款300万元,实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借。现因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实际控股人郝成斌涉及刑事犯罪,郝成斌己被羁押,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因涉及刑事案件,因此二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有富与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案号未载明是(2021)民代字第几号,另有被上诉人赵有富向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是欠条,并非支付律师费的正规税务票据等收款收据。所以,上诉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赵有富答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答辩人神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其自愿的情况下主动与答辩人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在合同落款处也有被答辩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牛春雨的亲笔签字。同时,本案涉案借款本金也是由答辩人的账户转入被答辩人神州公司指定的账户。所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出借人的答辩人也履行了自己实际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也已经生效。所以,被答辩人主张该笔借款并非答辩人提供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在被答辩人通汇能源公司与答辩人在2018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期限(包括展期)届满之次日或者主合同解除之次日起三年。并非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两年。本案中借款履行届满之日为2018年3月25日,所以《借款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限为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答辩人于2021年2月20日为主张该笔债权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被答辩人通汇能源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消灭。同时,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又签订了书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本案还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25日。所以本案被答辩人通汇能源公司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消灭。本案已经一审法院查明,并未涉及郝成斌涉嫌刑事犯罪一案,因此不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二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答辩人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二被答辩人分别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以及二人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答辩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均有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二被答辩人均有约束力。答辩人也实际委托了律师参与本案的代理,该费用无法免除。原审被告郭志海未提出陈述意见。被上诉人赵有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84万元;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9820元;3、依法判决被告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郭志海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7日,神州汽车出租公司与赵有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第004号),约定神州汽车出租公司向赵有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3月25日,共计47天,月利率2%;借款展期:借款人需借款展期的,须在借款到期前15个工作日之内提出申请,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方可展期,逾期、欠息借款不得办理展期;合同第8.9约定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2018年2月7日,郭志海就该笔借款与原告赵有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郭志海所保证的主债权为赵有富与神州汽车出租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第004号《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主合同项下借款为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3月25日,共计47天;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期限(包括展期)届满之次日或者主合同解除之次日起两年。2018年2月7日,通汇能源公司就该笔借款与原告赵有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通汇能源公司所保证的主债权为赵有富与神州汽车出租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第004号《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除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期限(包括展期)届满之次日或者主合同解除之次日起三年的约定之外,其他条款与郭志海与赵有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相同。2018年2月8日,赵有富如约用自己的长安银行卡内资金向神州汽车出租公司指定的牛春雨账户打款270万元,向郭志海账户打款3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神州汽车出租公司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8年11月25日,并偿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2020年3月16日,赵有富、神州汽车出租公司、通汇能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贷款人于2018年2月7日向借款人出借现金300万元,由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尚欠本金200万元,借款已于2018年3月25日到期,借款人将利息清偿至2018年11月25日,现因借款人暂时无力清偿,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经借款人、保证人请求,贷款人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25日,其中所欠利息及本金到期后一并付清。期间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利息于每月25日支付贷款人利息;二、保证人同意继续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公告送达费、评估拍卖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两年;三、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赵有富为提起本案诉讼,与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指定的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诉讼,产生律师费89820元。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神州汽车出租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向赵有富借款,通汇能源公司、郭志海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神州汽车出租公司、通汇能源公司、郭志海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尚欠本金是多少的问题,2020年3月16日,赵有富、神州汽车出租公司、通汇能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清偿至2018年11月25日,故本案尚欠本金为200万元。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立案日期为2021年2月20日,借贷合同成立于2018年2月7日,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应按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故从2018年11月26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为830666.67元。针对之后的利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该部分利息应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20日的一年期LPR利率(年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年利率3.85%×4)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赵有富诉请的律师费89820元,《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赵有富为此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982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通汇能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通汇能源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盖章,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期限(包括展期)届满之次日或者主合同解除之次日起两年。此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2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6月25日,赵有富起诉日期为2021年2月20日,并未过保证期间,故通汇能源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神州汽车出租公司追偿。关于郭志海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郭志海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期限(包括展期)届满之次日或者主合同解除之次日起两年。根据神州汽车出租公司与赵有富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神州汽车出租公司承诺向赵有富偿还的还款截止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故应自2018年3月26日起开始起算保证期间。赵有富于2021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郭志海承担保证责任,超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郭志海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有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8年11月26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为830666.67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有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9820元;三、被告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1元,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735.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有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实际是由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借非被上诉人赵有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时效,保证责任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补充协议》中约定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25日,被上诉人赵有富起诉日期为2021年2月20日,并未过保证期间,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实际出借人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庭审中,上诉人称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只是认为延安市川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上诉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有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1元,由上诉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晓  元审  判  员    贺      洁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媛书 记 员  刘  荣  荣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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