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7民初20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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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7民初20640号案件名称
徐州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徐州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7民初20640号原告:徐州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戚明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磊,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黄焯,执行董事。原告徐州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2021年9月6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州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1,114元,减半收取计10,55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杜 娟法官助理 贺 凌书 记 员 李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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