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奎燕、李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1执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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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执720号案件名称
骆奎燕、李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骆奎燕;李琳;扬州恒创货运物流有限公司;吴恒华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31执720号申请执行人:骆奎燕,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申请执行人:李琳,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扬州恒创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沙湾路东侧江苏润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恒华,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骆奎燕、李琳与扬州恒创货运物流有限公司、吴恒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骆奎燕、李琳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吴恒华、扬州恒创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骆奎燕、李琳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29474.4元;(一、二项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三、驳回原告骆奎燕、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2元,减半收取4421元(此款已由两原告预缴),由原告骆奎燕、李琳负担567元,被告吴恒华、扬州恒创货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5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2、已将被执行人扬州恒创货运物流有限公司、吴恒华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扬州恒创货运物流有限公司、吴恒华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扬州恒创货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吴恒华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但均已报废。4、已委托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扬州恒创货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情况。5、已委托高邮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吴恒华财产情况。6、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扬州恒创货运物流有限公司、吴恒华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7、已向申请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标的为333328.4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德勇审判员 张满满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艺霖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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