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瑞忠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03执126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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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执1263号之一案件名称
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瑞忠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瑞忠;李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03执12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张瑞忠,男,汉族,生于1994年4月5日。被执行人李媛,女,汉族,生于1993年1月4日,系被告张瑞忠之妻。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瑞忠、李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21)陕0703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张瑞忠、李媛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期内利息646.37元、逾期利息24482.25元(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本息合计175128.62元,2021年6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95‰的标准支付至债务清偿时止。二、限张瑞忠、李媛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580元,诉前案件保全费1520元,由张瑞忠、李媛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张瑞忠、李媛未付,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张瑞忠有银行存款230.51元、李媛有银行存款791.59元,合计1022.10元,己被本院冻结、划拨;张瑞忠、李媛无工商、车辆登记信息;其共同登记有位于汉台区****小区******01室面积:128.00㎡房屋,本院已查封,因该房系按揭购房,贷款尚未还清,故暂无法处置。3、本院通过汉中市南郑区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南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汉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郑区管理部查询,张瑞忠、李媛无工商、住房公积金、房屋登记信息。4、经本院调查,张瑞忠现在四川省给她人打工,收入不稳定,李媛在测绘公司打工,月收入4000元左右,尚需抚养三岁半孩子,还需支付部分按揭贷款,暂无还款能力。但张瑞忠母亲周荣表示其逐步筹款替张瑞忠、李媛偿还此借款。5、本院已将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22.1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6、本院已对张瑞忠、李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7、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吴晓红审判员 龙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米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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