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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向阳、王治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22民初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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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222民初437号
  • 案件名称

    尹向阳、王治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宜君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尹向阳;王治好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22民初437号 原告:王治好,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宜君县米脂县村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向阳,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治好与被告尹向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好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鹏,被告尹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治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4.27元、误工费3800元(100元/天×3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044.2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景文小区的停车收费人员,2021年5月17日,原告王治好要求被告尹向阳缴纳停车费时,尹向阳拒绝交费,发生冲突,致王治好受伤,住院治疗。 被告尹向阳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给原告给予行政处罚,未到时间要求被告缴纳停车费并且有辱骂行为,原告应该承担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7日,尹向阳与其女友郭某某在驾驶老年代步车离开景文小区时,与景文小区的停车收费人员王治好因缴纳停车费问题发生冲突,致王治好受伤,王治好在宜君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804.27元。2021年6月17日、7月21日,宜君县分别作出宜公(城)行罚决字〔2021〕101号、102号、114号决定书,对王治好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尹向阳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对郭某某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另查明,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3099元。 本院认为,立案时确定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仅涉及健康权纠纷,不应直接将案由全部引用。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 王治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王治好主张医疗费为5804.2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认。 2.误工费:王治好主张误工费3800元(100元/天×38天),王治好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明,应以无固定收入的标准,即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3099元/天,住院时间计算,确认误工费为725元(33099元÷365×8天)。 3.护理费:王治好主张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结合其受伤程度、住院病历,无护理之必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营养费:王治好主张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无医嘱,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治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结合医嘱、住院病历,以3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王治好与尹向阳在收到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之后,均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均未缴纳罚款,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王治好的伤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6769.27元。 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尹向阳、郭某某的行为造成王治好人身损害,共同侵权人尹向阳、郭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治好未请求共同侵权人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尹向阳也表明愿意一人承担责任,因此,由尹向阳一人对王治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再追究郭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尹某某双方发生矛盾,没有采取合法理智措施,采取暴力,不仅未解决双方之间矛盾,还累及自己,既承担行政处罚,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尹向阳存在主要过错,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即向王治好支付赔偿4738元。王治好在本次打架事件中,没有克制自己,与尹向阳发生口角直至互相撕打,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治好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希望王治好与尹向阳作为法治社会的一员,有问题可以多元化处理,不要动辄采取暴力手段去解决问题。面对问题,应当理性思考,“退一步海阔天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尹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治好支付赔偿4738元; 二.驳回王治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王治好已预交),由王治好负担125元,尹向阳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以本院缴费通知书记载金额为准)。账户名称: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444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行。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田茜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王治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处罚决定书1份和1张光盘,来源于宜君县,为证明打架的当时情况,是物业当时的监控,原告在殴打行为中没有过错。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5份,来源于宜君县人民医院,为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尹向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诊断证明1份,来源于宜君县人民医院,为证明被告当时也受伤了。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周喜成、郭敏、尹向阳、王治好的笔录4份。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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