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街道办事处、杨虎仁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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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154号案件名称
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街道办事处、杨虎仁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街道办事处;杨虎仁;徐广友;大连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邢福斗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街道政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琳,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虎仁,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广友,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乡王山头村。法定代表人:梁静,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邢福斗,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墨盘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杨虎仁、徐广友、大连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川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邢福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墨盘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垫付劳务费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层层转包,应当由施工单位亿川公司清偿农民工工资,上诉人没有垫付责任。2.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案涉工程开工、竣工均发生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以前,上诉人如何拨付工程款不受该条例规制,上诉人也没有监督施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职责;第二十九条规范的是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与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一样,虽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但有限度,没有规定建设单位应为施工单位以外的其他主体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依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前提是未拨付工程款与工资拖欠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农民工工资未足额支付的根本原因是施工单位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了个人,并且截留了工程款。3.案涉工程尚有其他争议未处理完结,工程质量极差,已导致多名厕所被改建的农民上访,要求对厕所进行维修或重建,上访农民的权益同样需要保护,不能因保障农民工工资而被忽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建设单位应为非法转包的施工方拖欠的工资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垫付工资可能导致上诉人及其他主体的权益受损。杨虎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徐广友辩称,村委会没有给我工程款,我没有办法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亿川公司、邢福斗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杨虎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付给余额工资1345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被告墨盘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亿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普兰店区墨盘街道办事处旱厕改建工程。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76万元,价格形式以工程设计和工程量清单为依据,以第三方工程结算审核价格支付价款。合同另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等内容,并约定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同年8月16日,被告亿川公司与第三人邢福斗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旱厕改建工程转包给邢福斗,亿川公司收取10万元管理费及15%税款。第三人与亿川公司签订转包协议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徐广友进行施工。被告徐广友自筹资金并招用原告杨虎仁等人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8月27日开始至11月22日竣工。监理单位大连昕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监理报告,工程质量基本符合设计要求。2019年1月16日,被告墨盘街道办事处向被告亿川公司拨付工程款80万元,亿川公司于次日将68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徐广友妻子杨岩伟,被告徐广友收到该笔68万元。剩余工程款因徐广友对于墨盘街道办事处决算结果不予认可,墨盘街道办事处未予支付。原告杨虎仁由被告徐广友招用,共欠付劳务费1245元。另查明,2020年曲洪峰等21人诉被告徐广友、亿川公司、墨盘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邢福斗的21个案件系本案的关联案件,已经一审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虎仁接受被告徐广友的招用,为其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徐广友应依据其与杨虎仁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双方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的,应在劳务活动结束时支付。现徐广友实际施工的工程已于2018年11月份竣工,其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徐广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亿川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交由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邢福斗,邢福斗与亿川公司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邢福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同样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徐广友,则系非法转包。从被告亿川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徐广友这一事实来看,被告亿川公司实际知道徐广友代替了第三人邢福斗的位置,由徐广友以亿川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依据上述法规,被告亿川公司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墨盘街道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职责,未要求施工单位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未及时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依据前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庭审中,被告墨盘街道办事处自认尚有4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应在此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被告墨盘街道办事处承担垫付义务后,可在与施工单位结算时予以扣除。被告墨盘街道办事处辩称其已经拨付的工程款80万元中包含全部的人工费用,不应承担垫付责任一节,首先,墨盘街道办事处拨付的工程款中并未明确款项性质,是否包含人工费用;其次,距案涉工程2018年11月份竣工至今已经一年有余,墨盘街道办事处仍未付清工程款,已经属于“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情形,故对墨盘街道办事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广友、亿川公司、第三人邢福斗经过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广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虎仁劳务费1245元;二、被告大连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杨虎仁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大连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徐广友追偿;三、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杨虎仁负有垫付责任,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街道办事处垫付后,有权在其与被告大连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抵扣。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广友负担。被告徐广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墨盘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2021)辽0214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上诉人尚欠工程款243667.3元,故本案即便判决上诉人垫付劳务费也应在该数额范围内。被上诉人徐广友质证认为,案涉工程审计后认定每个厕所工程款为2580元,故应支付工程款258万余元,按照该鉴定意见上诉人还欠190多万元工程款,故其对该判决不予认可,准备上诉。被上诉人杨虎仁质证认为,没有补充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被上诉人徐广友起诉上诉人墨盘街道办事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在该条例实施后立案,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本案不适用该条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本案中,案涉工程自2018年8月27日开工至11月22日竣工,在此期间,上诉人墨盘街道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均由被上诉人徐广友垫资施工,直至2019年1月16日上诉人墨盘街道办事处方向被上诉人亿川公司拨付工程款80万元,而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完毕。因此,根据以上条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墨盘街道办事处对拖欠被上诉人杨虎仁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正确,上诉人墨盘街道办事处主张其不应承担工资款垫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墨盘街道办事处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墨盘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媛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张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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