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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海顺安船务有限公司、徐永国等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民终2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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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481号
  • 案件名称

    大连金海顺安船务有限公司、徐永国等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大连金海顺安船务有限公司;徐永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无因管理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民终2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海顺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盛滨花园D区42号一单元14层12号。法定代表人:邹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娟娟,辽宁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国,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13.14层#。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荣,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金海顺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永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应首先确定船务公司是否参与了救援工作,其次确定救援费用的支付主体及具体数额。两个问题具有逻辑上的先后顺序,不可混淆。不能因船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救援费用的数额,而否认船务公司参与救援的事实,进而驳回船务公司的诉请。一审中船务公司提交的照片中,可以看到车牌号为辽B×××××的车辆在事故现场,还有人员在该车辆上及周边工作,船务公司主张该车辆为其公司车辆,徐永国及联合财产也承认船务公司确实到达现场,只是否认船务公司实际实施了救援工作。一审法院应当结合该组照片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船务公司是否实际实施了救援工作,若船务公司实际参与了救援,则其救援费用的主张则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支付救援费用的主体及具体金额,结合有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行业标准等因素予以确定。反之,则驳回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大连金海顺安船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明明审 判 员 王 炜审 判 员 王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高 扬代书记员 汪晓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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