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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明元、常开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05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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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0590号
  • 案件名称

    许明元、常开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毕节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许明元;常开才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0590号原告许明元,女,1961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恩勇,系云南省镇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开才,男,1987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许明元与被告常开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修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恩勇与被告常开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对应的罚息、利息6082.78元,共计30082.78元。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10月22日,被告常开才因经商投资,找到张孟文(当时的拉乐村村支书)帮忙,以原告许明元两夫妻(被告的父母)的名义向贵州省毕节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大河乡营业点)贷款24000元(无息三年)。当时从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获得贷款后,常吕付当天就将此款转入常开才的银行卡内。之后,2018年末常开才还了500元,从许明元丈夫常吕付的贷款卡号(贵州农信6217790001078271976)内被农商银行扣了565.88元,则尚欠农商银行的本金22934.12元。因原告许明元未在规定期内还款,产生罚息及利息6082.78元,罚息及利息6082.78元系被告常开才的不履行还款义务所致,理应由其承担责任。另因毕节农商银行起诉许明元,被法院依法判决由许明元偿还本金、罚息及利息22934.12元及6082.78元,共计29016.90元。综上,许明元找到常开才要求其偿还上述款项,及常吕付卡内由银行扣了565.88元,共计29582.78元。而常开才借口将借款支付给常吕付为由而不偿还,现许明元依法起诉,望支持请求为谢。被告常开才辩称:当时我父亲欠我18000元,然后我说我要贷款做生意,找我父亲要钱,我父亲说贷款也贷不了,然后他就找张孟文帮忙贷款出来,当时确实是由我父亲账户转到我的账户上的,但是2018年6月份我拿了5500元给我父亲去还,之前也给过500元,总共是给了6000元现金。2018年我父亲在医院的时候,银行里的王传喜去我们拉乐村光明组在许明科家房子外面遇到我,问我什么时候还这个钱,当时我就打电话问我父亲钱已经给了怎么没有还,是什么情况,但是我父亲一直挂断我的电话不接。我父亲过世都不让我知道,从医院回家那天我都不知道,还是从旁人嘴里听到我父亲过世的消息。他们就是故意等我父亲过世之后让这笔账落在我的头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许明元系被告常开才生母,许明元的丈夫即常开才生父常吕付于2018年死亡,2015年10月常吕付在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贷款24000元整,随即将该笔贷款转账给被告常开才。因常吕付未偿还该笔贷款,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诉至我院请求许明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黔0502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常吕付向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为许明元和常吕付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许明元偿还该笔贷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常开才已收到常吕付通过银行转账的24000元,其抗辩称其中18000元是常吕付偿还的借款,6000元已向常吕付偿还了,但均未能举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许明元与常吕付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许明元与常吕付的夫妻共同债权,常吕付死亡后许明元单独向借款人常开才主张还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许明元并未举证证明在向常开才出借款项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对许明元请求常开才偿还24000元对应的罚息、利息6082.7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开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明元24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明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3元,由被告常开才负担200元,由原告许明元负担7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修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永达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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