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与吴家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302民初19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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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302民初1910号案件名称
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与吴家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吴家柱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302民初1910号原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迎宾街89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军,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殿发,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招采办主任,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吴家柱,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吉林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与被告吴家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军、顾殿发、被告吴家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心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防护服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吴家柱一次性返还原告采购防护服款455430元及暂计至2021年7月2日违约损失26301.08元,合计481731.08元(违约损失以455430为本金,自2020年2月3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2月20日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LPR)3.8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下旬,新冠疫情从武汉向全国蔓延,国家防总在全国启动一级响应,要求全国支持支援武汉抗疫,全国防疫物资及物流资源全部优先保障武汉。1月25日,原告发现四平市市区首例确诊新冠病例,原告防疫形势异常严峻。同时市政府指定原告为全市发热患者筛查定点医院,并要求原告协助市工信局采购全市防疫物资。。原告在收集供货信息过程中,在医疗物资供应商群发现署名为吴家柱发布的,可提供大量防护服的信息。原告为此成立了防护服采购小组与吴家柱对接,吴家柱承诺:在收到原告按价格190元/套支付的货款后的3至5天内,为原告提供从墨西哥进口的、符合欧盟医用标准的防护服3000套。原告采购组在核实了吴家柱真实身份后,于2020年2月2日以转账方式,从原告对公账户向吴家柱银行账户转入57万元。原告向吴家柱转款后,吴家柱仅于2020年2月5日,向原告提供产地为韩国的防护服103套,于2020年2月14日向原告提供美国杜邦生产的防护服500套。之后,原告多次严正敦促被告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防护服义务,被告在原告数次明确的合理期限内,均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在与被告吴家柱交涉中获悉,吴家柱根本不具备医疗器械经营资质和能力,其本人及其所披露的第三方从未从墨西哥进口过防护服。原告藉此明确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未履行给付防护服义务对应部分资金455430元,被告吴家柱拒不理会。原告迫于防疫需要,只得另行筹措资金,向第三方采购防护服。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履行完毕给付防护服义务,显属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经原告多次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理由正当,于法有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匡扶正义,彰显法治权威。 被告吴家柱辩称,一、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适格当事人。根据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文件《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关于防护服等物资采购的函》,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委托采购人吴家柱、衡剑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如果列答辩人为被告,那么案由应是委托合同纠纷。二、如果以答辩人为被告,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二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委托采购人吴家柱、衡剑英,故就依法追加衡剑英为被告。三、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故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第一项“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防护服买卖合同”不成立。四、原告陈述称“为原告提供从墨西哥进口的、符合欧盟医用标准的防护服”不成立,答辩人提供韩国的防护服103套、美国杜邦的防护服500套,被答辩人已经接受,充分说明双方没有对防护服采购标准进行约定。五、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接受被答辩人委托,已经联系商家采购,商家已经将防护服准备完毕,已经履行,但被答辩人与商家没有履行,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被答辩人应该向商家主张权利。2020年2月6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需要采购一批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医用隔离衣、医用帽、医用红外线体温枪等防护物资,委托采购人吴家柱、衡剑英,出具《物资采购函》。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向吴家柱转款,吴家柱将全部款项转给衡剑英,如果物资采购发生争议,那么衡剑英已构成民法上的债务承担,故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应该向衡剑英主张还款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日吴家柱在微信采购群中发布信息“有要防护服的么”“1000套起订”,之后中心医院与吴家柱通过微信取得联系,以190元/套的价格,订购防护服1000套,并于当日通过中心医院中国银行账户给吴家柱打款190000元,于2020年2月2日通过中心医院中国银行账户给吴家柱打款380000元,订购防护服2000套。吴家柱分别于2020年2月5日向中心医院提供防护费103套,于2020年2月14日向中心医院提供防护服500套,合计603套。 另查明,2020年2月6日中心医院出具《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关于防护服等物资采购的函》,载明:兹有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需要采购一批医院口罩、医用N95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医用防护服、医用隔离衣、医用帽、医用红外线体温枪等防护物资,用于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全面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请予以优先安排。委托采购人:吴家柱、衡剑英。委托时限:2020年2月6日-3月6日。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付款回单、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关于防护服等物资采购的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并由委托人支付受托人约定好的报酬,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20年2月1日吴家柱在微信采购群中发出要约信息,内容为“有要防护服的么”“1000套起订”,之后中心医院与吴家柱通过微信取得联系,以190元/套的价格,订购防护服1000套,并于当日给吴家柱打款190000元,于2020年2月2日给吴家柱打款380000元,订购防护服2000套,系中心医院对吴家柱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吴家柱辩称双方系委托关系,并提供了《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关于防护服等物资采购的函》,时限为2020年2月6日-3月6日,在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之后,且从函的内容看“兹有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需要采购一批……防护物资,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请予以优先安排”,该函的内容亦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不能证明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双方系原、被告,故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与卜冬雪的转账记录以及其与衡剑英的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购买防护服3000套并支付了价款,被告仅提供防护费603套,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其余防护服,故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采购防护服价款455430元[(3000套-603套)×190元/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损失26301.08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九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与被告吴家柱之间的防护服买卖合同于2021年7月23日解除。 被告吴家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防护服采购价款455430元。 驳回原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6元,减半收取计4263元,由被告吴家柱负担4030元,由原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宇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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