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光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7民初1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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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7民初1412号案件名称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光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绥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光成;龙宪树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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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7民初1412号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法定代表人:李自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绥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立新,男,苗族,1965年5月17日出生,住绥宁县。被告:杨光成,男,苗族,1958年5月8日出生,住绥宁县。被告:龙宪树,男,苗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绥宁县。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宁农商银行)与被告杨光成、龙宪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宁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被告龙宪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绥宁农商银行与被告杨光成2019年11月1日所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光成于2019年10月30日以建房需资金为由,向绥宁农商银行河口支行提交借款申请报告,要求借款30000元。2019年10月30日,被告龙宪树向绥宁农商银行河口支行提交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杨光成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次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两被告均在尾部栏签署本人姓名。2019年11月1日,被告杨光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起日起算),实际提款日和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为准。即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为10.2%(年利率)。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自发放之日起按日计算,按季度还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为每季末月的21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计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挪用部分借款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计收;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包括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自从办理借款以来于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2日共还利息2793.69元,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龙宪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龙宪树辩称:借款期限还没有到,被告龙宪树不是故意没有还款,2021年正月11日龙宪树去还利息,原告不让龙宪树还款,后面原告没有通知龙宪树还款。被告龙宪树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光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30日,被告杨光成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绥宁农商银行河口支行提交借款报告,申请借款30000元,由被告龙宪树提供担保,被告杨光成、龙宪树均在借款报告上签字。同日,龙宪树签署了《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用个人及家庭全部收入与资产为借款人杨光成在绥宁农商银行河口支行贷款叁万元以内(含)做贷款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次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我愿意用本人以及家庭全部收入与资产来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实现贷款人债权的有关费用”。2019年10月31日,绥宁农商银行河口支行对被告杨光成作了《贷款面谈笔录》。2019年11月1日,杨光成与绥宁农商银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杨光成向绥宁农商银行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到期还本,按期结息。合同第七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借款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四、存在未按期结息等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情形。”同日,绥宁农商银行将30000元借款发放至杨光成的农商银行账户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杨光成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共计向绥宁农商银行支付利息2793.69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和其余利息未偿还,经绥宁农商银行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龙宪树认可被告杨光成的该笔贷款是帮龙宪树借的,龙宪树将贷款用于建房。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杨光成、龙宪树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报告、贷款面谈笔录、同意保证意见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业务凭证、还息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杨光成与原告绥宁农商银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绥宁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杨光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龙宪树自愿为杨光成向绥宁农商银行的3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龙宪树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光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且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故原告绥宁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成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杨光成、龙宪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光成、龙宪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阳享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林淑娟书 记 员 贺艳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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