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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嵩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923民初40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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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923民初4012号
  •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嵩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嵩雯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923民初4012号申请人: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3R43H。法定代表人:康发强,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任该社理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智慧,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该社职工。被告:汪嵩雯,男,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汪嵩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荣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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