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锡敏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苏12刑终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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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刑终82号案件名称
刁锡敏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刁锡敏案件缘由
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2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锡敏,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无业,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丁志君,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锡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苏1283刑初7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刁锡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泰兴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0)苏1283刑初4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刁锡敏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刁锡敏虚构其连襟的厂集资年息18%、做香烟生意等事实,先后骗取殷某现金人民币32000元、骗取于某现金人民币178100元,骗取严某、张某夫妇现金人民币140000元,骗取苏某现金人民币19000元,骗取张某2现金人民币5000元,骗取孙某软中华香烟106条(价值人民币66840元),骗取谢某软中华香烟80条(价值人民币49600元),骗取卜某软中华香烟260条(价值人民币162600元)、水井坊酒24瓶(价值人民币8400元),骗取鞠某的硬中华香烟54条(价值人民币24300元)、软中华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5280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9112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严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欠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银行账号对账单、不动产查询证明等书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刁锡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刁锡敏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指控诈骗罪中鞠某的香烟类型调整为硬中华香烟54条、软中华香烟8条,对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依法调整为人民币691120元。被告人刁锡敏的诈骗行为始于原盗窃罪之前,结束于原盗窃罪的缓刑考验期满之后,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刁锡敏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本院(2018)苏1283刑初第13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刁锡敏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刁锡敏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刁锡敏退出赃款人民币69112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殷某人民币32000元、于某人民币178100元,严某、张某夫妇人民币140000元、苏某人民币19000元、张某2人民币5000元、孙某人民币66840元、谢某人民币49600元、卜某人民币171000元、鞠某人民币29580元。上诉人刁锡敏上诉称:其有实际偿还能力且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非诈骗。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另认为:一审对涉案香烟的计价方式错误,应当根据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计算涉案香烟价格。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刁锡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刁锡敏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实际偿还能力且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非诈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首先上诉人借款的事由均系编造,其本人没有在其连襟厂里继续工作,并不存在需要去打点送礼的事实,也不存在连襟要翻新厂房进行融资并给付18%年息的情况。同时,其所谓的做烟酒生意,也只是卖了10条左右的烟,有的不赚钱,有的一条赚了10元左右。其共赊欠香烟多达500多条,大部分的烟酒被其自己消费掉了,还有的被其以低于购买价3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烟酒回收店。其次,上诉人虽一直声称愿意还款,但其实际不具备偿还如此大额欠款的能力。一方面其一直声称可以用来还款的房屋并不在其名下,其女儿系房屋所有人,其女儿也明确表示不会为其卖房还款。目前,该房屋已由所有权人于本案审理期间出售,售房得款也并未用来实际还款。另一方面,其连襟虽然仍每月发放其工资,但工资卡一直在其妻处,上诉人妻子的陈述可以证实其案发前对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完全不知情。上诉人虚构了借款和赊欠香烟的理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赊欠的烟酒大部分被其自己消费或者被低于市场价格卖出,卖出的钱款和借款均被其用于挥霍或者偿还以前的借款,其实际也不具备偿还如此大额欠款的能力,上诉人采用这样的方式拆东墙补西墙。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同时被害人因为错误的认识交付财物并且遭受了损失,上诉人的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对涉案香烟的计价方式错误,应当根据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计算涉案香烟价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据各被害人陈述,每月可从烟草公司批发的香烟数量有限,因出售给上诉人的香烟数量较大,除烟草公司的进货外,大部分香烟需从市场上调货,即向其他商家购买,而从市场上调货的价格明显高于直接从烟草专卖局进货的价格。因案发时间较长,这些烟酒的进价单被害人无法提供,实际进货价值也无从查实。上诉人签订欠条均属自愿,且被害人与上诉人双方对欠条上记载的被害人损失也予以一致认可。除被害人鞠某与上诉人签订的欠条外,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记载的香烟价格普遍高于欠条上记载的价格,从有利于上诉人的角度,且为了统一全案价格认定的标准,依据欠条所记载的金额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更为合理。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俊审 判 员 徐佼审 判 员 曲怡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谦书 记 员 黄杨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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