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绍蔚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4执2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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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执2336号案件名称
徐绍蔚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徐绍蔚案件缘由
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4执2336号被执行人:徐绍蔚,男,199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执行人徐绍蔚为罚金执行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14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缴纳罚金20000元,现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绍蔚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移送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徐绍蔚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作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2021年7月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徐绍蔚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徐绍蔚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将被执行人徐绍蔚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案刑事审判阶段未移送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绍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侦查起诉及裁判阶段亦未移送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导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海川执行员 刘明翘执行员 谷长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笑宇法律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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